(2014)双商初字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2016号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经理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和8月19日先后两次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四个工程钢板材料,由被告负责加工,同时交付被告加工费200,000.00元,钢板材料及加工费总计为人民币1,536,653.752元,。被告接收钢材后仅为原告加工金额为1,259,047.93元的货物,剩余价值277,605.822元钢材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加工义务,给原告方承包的建筑工程做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钢材款277,605.82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加工承揽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害人8月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为277,605.822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错误图纸,增加了劳动量及材料不能用,造成损失;2,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完成前,应付加工费,但原告只付200,000.00元的加工费,尚欠121,600.00元,造成合同无法实现,原告同意扣除加工费及材料损失213,600.00元,余款给付,原告所欠大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和8月19日分别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2014年11月8日经过计算被告欠原告277,605.822元,双方约定此款逾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材料款277,605.822元及利息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77,605.822及双方约定此款逾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庭审中提出,1,原告提供错误图纸,增加了劳动量及材料不能用,造成损失;2,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完成前,应付加工费,但原告只付200,000.00元的加工费,尚欠121,600.00元,造成合同无法实现的问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77,605.822元。被告哈尔滨安盈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原告黑龙江省世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本金277,605.822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孙显堂审判员 张文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