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玉平与吴钟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平,吴钟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黄玉平。被告:吴钟铿。原告黄玉平与被告吴钟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钟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玉平起诉称:2012年7月6日,丁叶军在吴钟铿提供担保前提下向原告黄玉平借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钟铿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叶军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钟铿拖欠至今,拒绝履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200元(该利息自2012年7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计13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钟铿未作答辩。原告黄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丁叶军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丁叶军向黄玉平借款20000元,由吴钟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本院对原告黄玉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丁叶军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丁叶军向黄玉平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30天,即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吴钟铿自愿同意为上述还款以及违约金的归还、支付向黄玉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丁叶军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吴钟铿在该借条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在庭审中,黄玉平自认在丁叶军出具借条当日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交付丁叶军现金为188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丁叶军未归还借款,吴钟铿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人丁叶军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为丁叶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当即扣除了借款利息1200元,该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应认定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18800元。原告与丁叶军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钟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丁叶军向原告黄玉平偿付借款188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441元(该借款为丁叶军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黄玉平借款18800元,由被告吴钟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黄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吴钟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