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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梁某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蓉、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系初中同学,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不错,随后的生活中被告与社会闲杂人员交往密切,养成了赌博的恶习。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曾流产两次,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2011年6月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婚生子梁某乙出生后,被告仍未改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及婚生子不关心、照顾。2013年1月30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2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婚生子梁某乙一直由原告周某甲母亲照顾。被告梁某甲于2012年农历腊月独自离家外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以及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仅提供余某、杨某、周某甲乙、胡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明力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断依据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周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其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