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与孙××、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孙××,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被告:伍××。原告史××为与被告孙××、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孙××系多年朋友。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6%,借期为半年,两被告自愿以家庭房产做抵押保证。同日,原告把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伍××的工商卡号。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4000000元借给两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6%、借期为6个月的事实;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波慈溪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1份,证明原告将4000000元转账至被告伍××账号的事实;4.慈溪市新浦镇精密仪表附件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孙××在借款时系该厂业主,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孙××、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孙××”,证据3显示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伍××账号,证据4显示被告孙××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证据2、3、4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孙××、伍××向某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孙××、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孙××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6%,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约定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伍××账号。同日,原告依约通过同城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伍××账号。被告被告孙××、伍××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亦未依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史××与被告孙××、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伍××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0.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借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孙××、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