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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负责人:张成栋。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波。两被告。同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团华东业务区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包括第一被告。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先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发订购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经第一被告确认后开具发票,再由第一被告付款。在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开票人民币180214.79元,第一被告仅支付154300.79元,尚欠25914元未付。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底停止供货。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914元。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2011年的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与我公司2011年10月31号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所以经我公司核算,原告与我公司合作期间2011年至今共计开票108924.11元,我公司付款95862.46元。付款与开票的差额为13061.65元。以上差额我公司根据2011年合同,扣除月扣、各项促销费用,计算如下:月扣108924.11元*9%=9803.2元,直邮服务费108924.11元*2%=2178.55元;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500元+200元*7=1900元;新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信息平台交流维护费2400元/60=40元,综上,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共签订两份书面合同,2012年顺延2011年的合同条款。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1张,证明原告三年开票共计180214.79元。3、支付凭证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154300.79元。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1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1年以后的货款金额是108924.11元,付款金额是95826.46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的协议书,证明2010年12月30日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2011年的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附件一、二是我公司向原告收取月扣和促销费费用的依据。3、10张直邮服务确认函,我公司向原告收取直邮服务费2%的依据。4、两个促销邮件,我公司向原告收取整体促销服务费的依据。5、两个新品邮件,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收取新品推广服务费的依据。6、打印网站的信息,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收取供应商服务平台信息费的依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签署日期有异议,货款实际是在2011年的8月份结清的。对证据2无异议,只是各项费用不应扣除,说明被告没有举办过这些促销活动。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相应的门店,不能说明是义乌北苑店做的活动,只是被告通知有这样的活动,有没有做不清楚。进行活动会有一个补差,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补差,说明活动没有举办过。对证据4、5、6均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购销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原告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往来,2011年、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108924.11元,被告已付货款89782.24元,扣除9%的折扣费9803.17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933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8.7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38.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义乌北苑分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