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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各丽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现强,张春连,各丽伟,各连军,郑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现强,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被害人郑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连,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郑现顺,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系被害人之叔。被告人各丽伟,曾用名各振华,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连军,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告人各丽伟之父。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甲,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各丽伟之母。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各丽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现强、张春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现强、张春连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妹欣、郑现顺,被告人各丽伟及其辩护人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各丽伟因为心情烦,在其村大坑西北角空地上从自己衣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郑某某的上身扎了数刀,致郑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各丽伟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认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各丽伟供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匕首,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各丽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各丽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现强、张春连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各丽伟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及其父母各连军、郑某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尸体保存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各丽伟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而属于故意伤害,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各丽伟因为心情烦燥,在其村大坑西北角空地上,从自己衣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在路边的同村村民被害人郑某某的上身扎了数刀,致郑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各丽伟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证实发破案及抓捕被告人经过。2、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勘(2011)12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淮阳县朱集乡郑小楼村郑现廷房屋北侧空地处。距郑现廷房屋北侧4.5米空地处地面上有一片麦秸堆,麦秸堆东南角、距郑现廷房屋北墙4.8米处麦秸上有血迹,麦秸堆东头麦秸上有血迹,该血迹东北方向21cm麦秸上有血迹,麦秸堆北头麦秸上有血迹。以上血迹均拍照后,棉签擦拭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淮阳县朱集乡派出所所长孙光旭在各丽伟上衣里兜内搜出匕首一把,扣押送检。2011年12月8日提取死者父亲郑现强的血样备检。匕首、裤子当庭经被告人各丽伟辨认无误。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1)淮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公(淮)鉴(尸)字(2011)第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认为,其损伤本人不易形成,应系他人所致,与双刃刺器所致损伤的一般特征相符合。结论为:死者郑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升主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1)303号]。结论:从所送检材死者郑某某胃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甲胺磷、敌敌畏、甲拌磷、甲基对硫磷、乙碁对硫磷、乐果、地西泮、硝西泮、艾司唑仑、录硝西泮、三唑仑。(3)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1)第500号。鉴定结论:A、上、麦秸堆南头可疑斑迹上、麦秸堆北头可疑斑迹上所检血迹是郑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B、与郑现强符合父系、单亲遗传关系;C、堆东北头可疑斑迹上、麦秸堆东头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液成分未检出谱带,无法比对。(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第一次鉴定(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二次鉴定(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次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曾因精神分裂症2010年3月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人各丽伟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各丽伟混杂辨认出从其身上提取的扎郑某某时用的匕首。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各丽伟曾用名各振华,男,1988年12月7日生;被害人郑某某,男,1991年3月3日生。8、证人郑某某证言:2011年12月7日下午四点多的时候,在俺村大坑西边那两间房子北边的玉米秸堆旁,我看见各丽伟的妈搂着郑某某在哭,然后郑雪峰过去帮忙捂着郑某某的胸口,胸口一直在流血。郑某某脸色苍白,好像休克了,我感觉情况紧急,就就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又拨通了110报警。后来郑某某的老表开着三轮摩托车把郑某某送往冯塘卫生院。各丽伟和郑某某两家没有闹过矛盾,后来听说他俩原来在工地上打过架。9、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看见各丽伟的妈搂着我二儿子郑某某在那哭,一只手搂着艳峰的脖子,一只手捂着胸口,双手都是血。艳峰身上都是血,我摸摸他的脸,看见眼珠子一点都不动了,我就头蒙了。10、刘某某证言:2011年12月7日下午16时许,我去看戏,走到路口碰见各丽伟的母亲,当时我在前面,她在后面。我一扭头看见各丽伟往南跑了,丽伟的母亲就往回走了,我也跟着过去了,看见丽伟的母亲抱着一个人在那哭,我走过去问咋回事?俺村的刘峰说是郑现强的孩子。我就到郑现强家报信后和郑现强的妻子一起到地方后,艳峰呼吸已经很困难了,脸色苍白,胸口上有伤,各丽伟的母亲用手捂着,还在流血,后来有人开车把艳峰拉卫生院去了。11、证人郑某甲证言:2007年秋天的时候,我和弟弟郑某某,各丽伟在宁夏银川工地上一块干修桥的活。他俩那个时候打过架。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不过他俩只是拳打脚踢,没有动过家伙。再后来,他俩就没有说过话,因为我弟弟经常去广州打工,而各丽伟经常在家,所以见面的机会就很少了。12、证人各某乙(系被告人父亲)证言:2011年12月7日中午,我妻子郑某甲从外面跑回来对我说:“咱孩子出事了,把别人扎着了。”我就立马往外跑,当时腿都软了。我跑到我们村的那个大坑西北角的三叉路口时看见那边围了好多人,郑某某的哥哥搂着郑某某的头,郑某某躺在地上,头朝西南。我就说赶紧打120救人,我回家拿钱,当时我还给我们村支书郑现宾说赶紧报警。我儿各丽伟以前在家上学的时候表现还正常,他高中毕业之后就外出打工了,打工回来就发现丽伟精神上不太正常了。一开始我发现他经常一个人笑,还自言自语,还经常给我发脾气,还骂我,说要打死我。有一次把我的脸都抓得淌血了,现在在脸上还有印子。我一看不对劲就把他送到新乡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在那治疗了三个月就出院回来了,回来后还一直给他吃着治疗精神病的药。13、证人郑某甲(系被告人母亲)证言:2011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我去俺村看戏,走到俺村西北头时,看到丽伟和郑某某站在一起说话,当时还好好的。我走了大概五十米遇到俺村郑瑞德的妻子,她问我咋才去看戏,我扭头给她回话时,看到我儿子各丽伟和郑某某打了起来,我就赶紧跑回去拉架,到他们跟前时郑某某已经倒下去了,我儿子各丽伟也跑了,我就赶紧搂住郑某某的头然后大喊“快打120,快打120”我当时也吓哭了。我儿子平常有精神分裂症,我和丈夫带他去好多地方都没有看好,他得精神分裂症有三四年了。14、证人刘某证言:当时走到坑西北角时听见各丽伟的妈说:“恁咋不拉呀?弄啥啦?”我扭头一看,见丽伟已经把郑某某按倒在地上了,在艳峰身上站着。腿一抬往南朝街里跑了,手里有一把匕首。具体他俩因为啥打架,咋打的,我没看见。15、证人各某乙证言:前天晚上大概6点多的时候,我还没有吃饭,这时我侄各丽伟来了。我就让他去我住的大门西边的那间房子,他说他的裤子烂了,让我给他缝裤子,我看他的裤子烂的比较厉害就给他找了一条我的裤子穿上,然后他又问我有钱没有,让我给他点,我就给他了21块钱。没过多大会,俺娘家四弟各连军领着一班子人就来了,把他抓走了。16、证人乔某某证言:各丽伟刚进来前几天不怎么喜欢与别人说话,就坐在那,该吃就吃,没有听见过他说什么话。各丽伟在监室值班的时候总是弯着腰,在监室里走来走去的。17、证人王某某证言:在监室里,各丽伟不爱与别人说话,经常自己勾着头对着墙发呆。白天爱睡觉,晚上老是不睡觉,自己睁着眼躺在床上发愣。吃饭也很正常,比我们吃的还多。问他为何要杀同一个村的人,有仇没有,他都说没有,就是看见他(郑某某)就想捅他,我们就感觉他有点不正常,问啥事都说不知道,我们也很少跟他说话。18、被告人各丽伟供述:2011年12月7日中午吃过饭后,我就去村大坑东面听戏,听了一会后又回家了。回到家没事又准备去戏台那边,我从家里出来后沿大坑西沿往北走,当时看见我妈在我前面走着。我走到大坑西北角丁字路口时,看见郑某某在大坑西北角两间空瓦房北边站着,面朝东,我就走到他面前,从右裤兜里掏出随身带的匕首朝郑某某的上身扎去,有几刀扎郑某某衣服上了,扎的浅,记得有一刀扎的深,我拔刀时郑某某的胸前直往外溅血。我拿着刀向南跑了,跑到张沟我姑家,到我姑姑家时天就黑了,我的裤子在我去我姑家的路上摔倒开线了,我让我姑给我缝裤子,我姑给我找了一个裤子让我穿上。我给我姑要钱,我姑给了我20元钱,我正准备外出打工时被你们公安局的人给抓住了。我看见郑某某心里烦,就想拿匕首扎他。匕首是我大概半个月前在朱集买的,黑色双刃匕首,有20公分左右,黑把,把上有黑线。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人各丽伟供认了持匕首扎死被害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物证匕首,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各丽伟因琐事持匕首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各丽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各丽伟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有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而属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及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及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和数量来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是在其亲属带领并协助公安人员的情况下抓获的,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双方家属达成安葬协议之后的尸体保存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张春连的医疗费,因本次医疗费发生在案发前,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抚养费,因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各丽伟故意杀人后果严重,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因此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各丽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各丽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连军、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现强、张春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全新代理审判员  许东艳代理审判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奇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