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马效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马效亭,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台头镇马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唐海滨,寿光市××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效亭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效亭及委托代理人唐海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V×××××货车沿寿光市纪台镇猴子坡村东边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纪田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及车上所载蔬菜受损。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900元、车上货物损失260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382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8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依据单方鉴定主张的货物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按照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马效亭;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座)、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1年4月30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V×××××货车沿寿光市纪台镇猴子坡村东边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纪田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及车上所载蔬菜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车上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V×××××车上货物的损失估损总价值为2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涉案事故造成鲁V×××××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9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鲁V×××××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山鲁公估字(2013)S104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鲁V×××××车上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5995.6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鲁V×××××车的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运输证,被告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109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主张车上货物损失26000元,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车上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认定车上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5995.6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按照《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享有20%的免赔率,因该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约定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享有免赔20%的权利;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26895.60元(10900元+1599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效亭保险金26895.60元;二、驳回原告马效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532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