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7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2013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地铁螃蟹岬站站厅自助售票机处,趁吴某不备,窃取其放置上衣口袋的IPHONE5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地铁螃蟹岬站站厅自助售票机处,趁他人不备之机,将吴某放置上衣口袋的IPHONE5手机1部盗走。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视频比对于2013年3月14日将被告人雷某抓获。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采用扒窃手段盗走吴某手机的时间、地点、过程及销赃经过。3、证人吴某的证言,视频截图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雷某的身份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曾因多次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