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玉秀、刘风利、刘凤霞、刘风荣、刘风杰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程玉秀,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风利,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凤霞,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风荣,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风杰,住所地靖宇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于东林,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玉秀、刘风利、刘凤霞、刘风荣、刘风杰诉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五原告起诉时提出,2006年,五原告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了靖宇县蒙江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菜地,靖宇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09年,被告占用了五原告的承包地,但五原告并未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故要求被告返还五原告承包的3.1亩土地,如果土地无法返还,要求被告按照每亩地30万元赔偿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经本院查明,5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五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院(2011)靖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玉秀、刘风利、刘凤霞、刘风荣、刘风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未交13000元,无需补交,已交1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