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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丽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丽民初字第43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丽民初字第43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1991年,经同村人苏某忠介绍,我与被告在林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还算和谐,生有儿女3个,长子苏某甲;二女苏某乙;三子苏某丙。1992年起,原被告一同到深圳务工。2005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2010年起,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拖欠他人的债务,债主日日上门催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3年多,多方打听,多方托人寻找,却不见其踪迹。被告抛夫弃子,长期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同村人苏德忠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9日在林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化林结字第150号。婚后生有儿女3个,长子苏某甲1991年6月3日生,已外出务工;二女苏某乙1992年11月24日生,在读书;三子苏某丙1995年11月24日生,已外出务工。1992年起,原、被告一同到深圳务工。2005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沉迷于赌博。2010年起,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3年多,多方打听和寻找,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穗宝床褥一张、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及日常必要日常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自2010年至今被告离家已3年多,被告的下落经原告多方打听和寻找,均未果,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子苏某甲已年满18周岁,已成年;三子苏某丙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其已经外出独立务工,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两人均不再需要抚养。二女苏某乙虽已满18周岁,但其仍在校读书,没有独立生活来源,尚未具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抚养其直至大学毕业。原告提出愿意抚养子女并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的意愿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穗宝床褥一张、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及必要的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其为无过错方,对于其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作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孩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其中苏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苏某甲、苏某丙已独立生活,其跟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穗宝床褥一张、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及日常必要日常生活用品贵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波人民陪审员  黎国柱人民陪审员  杨明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积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