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廿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甲、杨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丁。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杨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甲、杨乙、杨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建房,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利息按季某某,由被告杨乙、杨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甲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乙、杨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杨乙、杨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杨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杨甲、杨乙、杨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担保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甲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杨乙、杨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建房,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杨乙、杨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甲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乙、杨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8月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杨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杨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甲、杨乙、杨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杨乙、杨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杨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