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商务局与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111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商务局,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17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商务局(以下简称六合商务局),住所地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22号太保大楼8楼。法定代表人易道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先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工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锡祥,六合区工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嘉瀛,六合区工商局干部。第三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传宏,经理。原告六合商务局诉被告六合工商局及第三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不服工商管理变更核准通知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合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马先军,被告六合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锡祥、王嘉瀛,第三人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4月4日,被告作出的(15033)公司变更(2004)第04050002号《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分别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名称变更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64.4万元变更为50万元,并将该商场法定代表人由高原变更为侯坤。原告六合商务局诉称,原告所属企业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注册资金164.4万元。2003年8月20日,该商场改制,由原告以竞拍方式出让商场房屋产权并“无偿提供该商场的冠名使用权”,但未转让企业股权。而被告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改制方案、改制批复,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注册资金由164.4万元变更至50万元,同时将投资主体由国有变更为自然人,且至今未履行告知义务。2013年6月原告在改制企业回头看过程中,依法核查企业状况时才得知被告对六合人民商场作出的上述变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4年4月4日作出的(15033)公司变更(2004)第04050002号《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六合工商局辩称:1、原告诉称2003年六合人民商场改制时未转让企业股权,与事实不符。第一,国有企业改制目的是建立政企分开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后不可能还由身为政府部门的原告独家所有,否则有背于国家推进国有企业改制目的。第二,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方案系原告申报经区改制办同意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方案中明确了此次改制的主要内容是置换公有资产、置换职工劳动关系,改制后的企业为自然人组建的有限公司。可见,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后与政府部门不应再有产权上的联系。200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竞拍出让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产权,这是六合区改制办在《关于同意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实施产权制度改制的批复》中的要求。该批复第四条特别指出,新企业成立后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运作。原告矫称改制时仅仅是转让人民商场的房屋建筑物并拒绝承认改制中企业产权转让及改制后新企业成立的事实,完全无视当年的改制方案、改制批复及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2、被告在办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登记中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第一,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系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多少应由新企业投资人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自行决定,而与原国有企业无关。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将人民商场注册资本由164.4万元变更至50万元之说。第二,国有企业的改制必须严格按照改制方案进行。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方案中写明企业改制形式是:“置换公有资产,置换职工劳动关系,改制后的企业为自然人组建的有限公司”。被告将该商场的投资主体由国有变更为自然人,是应改制方案的要求。3、原告是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的参与者,其称于2013年6月才知道该商场产权被转让,与事实不符。第一,2003年6月,原告向区改制办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民商场改制方案报告》并得到同意的批复;8月,与受让人侯坤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9月,向区财政局提出请求出让人民商场的报告;11月,区财政局同意原告出让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请求。2004年,被告按程序收回改制企业的原有公章,后原告因改制的善后事宜需要处理而向被告提出公章由其保管,并出具书面承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参与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的全过程。并非其称毫不知情。第二,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地处六合城区商业中心。2003年改制时多家媒体也曾作过报道。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人民商场的主管部门不应该在九年后才知道该企业的产权转移变更。综上所诉,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办理人民商场改制登记中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合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关于申请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方案的报告及人民商场改制方案;2、南京市六合区改制办关于同意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3、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产权交易合同;4、六合区财政局关于同意出售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函;5、原告保留公章的承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提供了六合区财政局资产剥离批复、六合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原为国有企业。原告(原南京市六合区商业贸易局)系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6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改制办)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民商场改制方案报告》。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侯坤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标的为:南京市六合区商贸局所属企业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全部资产(含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产权(含土地使用权),总建筑面积8455平方米,占地面积2464平方米(以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并无偿提供“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冠名使用权。2003年9月18日,区改制办批复同意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公开竞价出让。2003年9月,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财政局提出请求出让人民商场的报告。2003年11月17日,区财政局作出《关于同意出售人民商场的函》,同意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国有资产转让给侯坤。2004年3月23日,区改制办形成《关于国有专题研究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改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该企业所欠银行债务已由区商贸局在系统内打包解决,实际已无金融债务。同意人民商场剥离资产26.56万元、负债691万元。资产剥离按规定程序办理。2004年3月26日,区财政局批复同意。2004年4月4日,被告应买受人的申请,将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变更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新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高原变更为侯坤。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六合工商局具有公司变更核准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5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该企业改制的申请人和参与者,原告主张直至本案起诉前才知道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为国有企业。依照工商企字(1998)第8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并根据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的具体改制方案、改制批复,应认定该企业的改制性质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整体改建。原告主张该企业的股权未予转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工商企字(1998)第8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国有企业整体改制应按设立登记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换发营业执照。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虽然是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变更而来,但应属新设企业。新设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登记。被告应出资人的申请对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并登记新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变更核准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合商务局要求撤销被告六合工商局于2004年4月4日作出的(15033)公司变更(2004)第04050002号《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合商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