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与王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王国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江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缪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鸿儒。被告王国杰。原告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与被告王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BT短纤维17.7125吨,单价人民币1.2万元每吨,总价款为人民币212000元。被告暂时无款要求赊欠,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赊欠要求。欠款后被告没有依照口头约定还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13年5月底支付清欠款,可到还款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没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还其行为与法相悖,原告为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212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被告王国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王国杰向原告鸿鑫公司购买短纤维17.7125吨,单价人民币1.2万元每吨,总价款为212000元整,约定2013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有原告鸿鑫公司提交被告所写欠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收鸿鑫短纤维17.7125吨,单价1.2万元每吨,合款贰拾壹万贰仟元正。2013年5月底前付清。王国杰。2013年3月25日。”。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鸿鑫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查封被告王国杰冀F×××××丰田小汽车、冀F×××××捷达小汽车各一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鸿鑫公司提供的欠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杰向原告鸿鑫公司购买短纤维17.7125吨,单价人民币1.2万元每吨,总价款为212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原告鸿鑫公司将标的物所有权转交被告王国杰后,被告王国杰写下欠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王国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偿还原告鸿鑫公司全部货款。原告鸿鑫公司要求被告王国杰偿还货款212000元,其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鸿鑫纤维有限公司货款21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王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