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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2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李某丙,已成年;育有一子名李某丁,2005年8月24日出生。因近五年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以“孩子无人管教”为由继续纠缠我,离婚后一个月,我与被告继续同居。2013年10月,我认为被告已洗心革面,并考虑到大女儿也要出嫁,希望给孩子一个体面的家庭,遂与其复婚。复婚后,被告原形毕露,短短半年之中,被告多次将我打伤,并时常体罚我。我实在无法忍受,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截止18周岁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所有位于白沟新城鹏润迷你公社8号楼3单元501室及该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长女李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丁,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复婚。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在此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复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无法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李某甲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