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显树,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5日,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9日,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身带残疾,行走不便,被告不给钱治疗,也不关心原告生活,歧视原告。2013年3月夫妻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至18岁时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至今有夫妻感情。我和原告结婚后在外打工,家中农活我一个人做,我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开支、管理,原告在家做家务劳动。原告身体残疾,我百般照顾,她治病用钱都是我挣得的,我从来都支持她治病。她头脑不稳当,常受人欺骗,我都原谅了她。原告是今年2月28日走的,她说是出去打工,她走之前我们没有吵架,今年6月初七我从娘家把她接回来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9日,在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至18岁时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杨XX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养育子女,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琐事,难免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解决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