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付秀连与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连,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付秀连。被告:郝宁。原告付秀连诉被告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连起诉称,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郝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被告郝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付秀连与被告郝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郝宁应当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郝宁偿还原告付秀连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郝宁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加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