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善琴与杨波、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211号原告:蔡善琴,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县司法局八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波,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公司员工。原告蔡善琴与被告杨波、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杨波、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波、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善琴诉称:2012年1月26日,杨波驾驶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皖A×××××出租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撮镇路岔路口处,驾驶不慎,所驾车辆碾压行人蔡善琴腿部,造成蔡善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善琴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波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65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诉讼费双方分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7时40分,杨波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撮镇路岔路口处,驾驶不慎,所驾车辆碾压行人蔡善琴腿部,造成蔡善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善琴无责任。蔡善琴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足跟挤压伤。2012年2月2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建议休息两个月。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8日,蔡善琴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3年3月1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内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另蔡善琴还在北京航天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24289.87元。2013年8月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善琴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杨波已支付原告6423.4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蔡善琴与李林系夫妻,两人自2006年起即在北京佳艺龙腾服装有些公司工作,取得北京市暂住证,月工资5000元左右。蔡善琴父亲蔡继江出生于1958年6月4日,母亲周传珍出生于1959年8月1日,其子李铭辉出生于2008年3月1日。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暂住证、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蔡善琴受伤,杨波及车主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善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多年,并取得北京市暂住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其丈夫李林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标准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602元/年计算。蔡善琴父母均不满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蔡善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28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为35602元/年÷365天×60天=5852.38元;误工费5000元/月×4月=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13年÷2人×10%=9757.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蔡善琴的损失为112128.05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858.18元,余款16269.87元,由杨波和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015.9元(16269.87元×80%)。扣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5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承担8015.9元。扣除杨波应承担的3253.97元(16269.87×20%),应返还杨波316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蔡善琴95858.18元(履行方式:向蔡善琴支付92688.75元,向杨波支付3169.43);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蔡善琴8015.9元;三、驳回蔡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为2047.5元,由蔡善琴负担600元,由杨波和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