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尹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江福,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甲,男,回族。被告尹某丙,现下落不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福、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之母亲陶乙于1994年11月去世,父亲尹丁于2002年2月去世。父亲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赡养。1981年,武鸣县xx镇xx街xx号老房第一进已成危房,原告征得父母同意后把第一进全部拆除重建,建房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1997年,父亲到武鸣县公证处立遗嘱,把其占有xx街xx号房屋的份额给原告继承,2002年原告到武鸣县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后原告念及兄弟情谊,在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哀求下,于2008年4月2日与他们签订了���母遗产继承分割协议,约定:父母遗产xx镇xx街xx号房屋由三兄弟分成三份继承,长子尹某甲由铺面量进20米为界,次子尹某乙由中间向后量20米为界,小子尹某丙尾后20米为界,房屋总长60米平均分完,当天午时签定生效。该协议也参照了父母生前给三兄弟分配房间居住的情形确定,签订协议时三兄弟均无异议。过后被告见房屋前段有较大商业价值,为达到占为已有的目的,无视三兄弟签订的协议,硬说第一进房屋为其所有,进而阻挠原告推倒重建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阻挠房管部门对房屋的丈量划界,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镇xx街xx号房产的前段20米房产由原告继承。由被告尹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遗产分割协议、(97)桂武证字第154号公证书、公证处卷宗证明、(2002)桂武证字第313号公证书、公证处卷宗记录、xx镇xx街xx号旧房契地契等证据。被告尹某乙辩称,对于三兄弟的协议,答辩人认为它有悖于《继承法》,不让两个妹妹参加是不对的,至于她们要不要则是另外一回事;二是平均分配也不对,应考虑房屋位置的商业价值;三是协议过于简单粗糙,如没有设房屋进出通道,会给后辈带来隐患。请求法院通过实地丈量予以判决。被告尹某乙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房许可证;2、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尹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尹丁与配偶陶乙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尹某甲、次子尹某乙、三子尹某丙、长女尹戊、次女尹己。尹丁于2002年2月去世,陶乙于1994年11月去世。位于武鸣县xx镇xx街xx号房系尹丁于民国三十年二月向他人购买,1952年广西省政府发给该房房契(房契号:桂契字第××号),房契载明该房为一间二进,面积四分五厘。后经改建和扩建,现该房分为四进,其中第一、二、三进为泥砖瓦房,第四进为红砖平房。第一进系原告尹某甲于1981年对旧房进行改建。1992年期间,尹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房许可证。1992年至1993年尹丁、陶乙与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第四进红砖平房。经现场丈量,该房总长60米,宽4.60米。1997年5月5日,尹丁到武鸣县公证处立遗嘱,把其占有xx街xx号房屋的份额给长子尹某甲继承,武鸣县公证处出具(97)桂武证字第154号公证书。2002年尹某甲到武鸣县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武鸣县公证处出具(2002)桂武证字第313号公证书证明尹丁所立遗嘱有效,死者尹丁在武鸣县xx镇xx街xx号房中所占的份额(一半)由其大儿子尹某甲继承。2008年4月2日,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就xx镇xx街xx号房的分割进行协商,三人达成了分割协议,即分成三份,长子尹某甲由铺面量进20米为界,次子尹某乙由中间向后量20米为界,小子尹某丙尾后20米为界,房屋总长60米平均分完,自2008年4月2日午时签定生效。协议签订后,因尹某乙反悔,原告未能按协议办理有关建房手续,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关于武鸣县xx镇xx街xx号房的继承问题,经本院询问,尹戊于2010年5月6日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的继承。尹己于2013年8月7日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的继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尹某甲及被告尹某乙��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讼争的武鸣县xx镇xx街xx号房产系尹丁及其配偶陶乙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事实有1952年广西省政府颁发的房契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尹丁及其配偶陶乙去世后,其子女对上述遗产有依法继承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尹丁于1997年5月5日办理公正遗嘱,本应执行遗嘱的内容,但原告尹某甲作为遗嘱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2008年4月2日,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已就父母的遗产即xx镇xx街xx号房达成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长子尹某甲由铺面量进20米为界,次子尹某乙由中间向后量20米为界,小子尹某丙尾后20米为界。该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的尹戊、尹己未参加协议的签订,但过后尹戊、尹己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该协议合法��效,协议三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涉及到通行的问题,为便于被告尹某乙通行,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丙应在各自继承的地块的西面留一条宽0.8米、高2米的公共通道供通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武鸣县xx镇xx街xx号房产(房契号:桂契字第××号)前后分为三块(每块长20米,宽4.60米),前面一块(临近惠泉街)由原告尹某甲继承,中间一块由被告尹某乙继承,后面一块(临近北闸街)由被告尹某丙继承。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丙在各自继承地块的西侧留一条宽0.8米、高2米的公共通道供通行(见附图所示)。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尹某丙各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英克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