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申志云诉隗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云,隗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申志云,男,1980年1月2日出生。被告隗祥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原告申志云与被告隗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强、陈良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志云起诉称:申志云与隗祥龙系朋友关系。隗祥龙自2010年起多次向申志云借款共计158.5万元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隗祥龙就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为上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经申志云多次催款,隗祥龙均拒不偿还借款。故申志云诉请法院判令隗祥龙:1、偿还借款15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60万为本金,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5万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申志云向本院提交借条七份及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隗祥龙确认尚欠申志云1**.5万元并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隗祥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申志云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隗祥龙于2010年11月6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隗祥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期为一周,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愿将名下鑫天顺华公司转由申志云经营。立此为据。借款人隗祥龙2010年11月6日”。隗祥龙于2010年11月16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隗祥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年利息银行贷款4倍,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立此为据。借款人隗祥龙2010年11月16日”。隗祥龙于2010年12月17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条,载明“今有隗祥龙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隗祥龙2010年12月17日”。隗祥龙于2011年1月10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据,载明“今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十万三千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定于1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2.5%,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立此为据。借款人隗祥龙2011年1月10日”。隗祥龙于2011年2月21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隗祥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整,年利息为银行贷款4倍,日违约金万分之五,借款人隗祥龙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22日,隗祥龙与申志云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隗祥龙向申志云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期为4个月,隗祥龙于2011年7月22日前向申志云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同日,双方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借款进行了公证。隗祥龙于2011年5月29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隗祥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整,上述款项为现金支付,隗祥龙2011年5月29日”。隗祥龙于2011年8月25日向申志云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隗祥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申志云借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能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支付等同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此次借款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隗祥龙2011年8月25日。另,申志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亦有申志云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隗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隗祥龙既然向申志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志云要求隗祥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隗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志云欠款一百五十三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六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十六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隗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隗祥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岭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良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