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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诉被告黎杰、阳朔溯源遇龙河漂游有限公司、黎玉祥、曾土德、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黎杰,阳朔溯源遇龙河漂游有限公司,黎玉祥,曾土德,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亚。法定代理人黄翠英,系原告李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律师。被告黎杰。被告阳朔溯源遇龙河漂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先秀,总经理。被告黎玉祥。被告曾土德。委托代理人肖向东,法律工作者。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原告李亚诉被告黎杰、阳朔溯源遇龙河漂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源漂游公司)、黎玉祥、曾土德、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翠英、委托代理人唐吉斌,被告黎杰,被告黎玉祥,被告曾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东,被告泰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友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溯源漂游公司、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诉称,2012年8月6日16时55分,被告曾土德驾驶桂C×××××号货车搭乘原告李亚沿国道32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600公里+350米与被告黎杰驾驶的桂C×××××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9月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土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8月7日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右跟骨前突骨折。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共52天。2012年12月9日,原告因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感染再次入住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共3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40410元、陪护费57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禁止负重,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建议全休半年。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手术取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黎玉祥为肇事车辆桂C×××××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溯源漂游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桂C×××××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黎玉祥。桂C×××××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曾土德,被告泰昌运输公司为其挂靠车主,桂C×××××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黎杰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黎玉祥为肇事车车主,被告溯源漂游公司为挂靠车主,连带对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曾土德作为搭乘车辆车主、被告泰昌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依法对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90718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2410元(40410元-28000元)、护理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黎杰、黎玉祥、溯源漂游公司连带承担和被告曾土德、泰昌运输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主次赔偿责任(即被告黎杰、黎玉祥、溯源漂游公司连带承担30%次要责任,被告曾土德、泰昌运输公司承担70%主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亚属于城镇户口及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黎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曾土德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亚不负事故责任。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结果,住院82天;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37806.27元(四张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疗费3565.67元(两张票据);平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3.7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取钢板需要治疗费160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7、《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9、《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50元。10、《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黎玉祥在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曾土德所有的桂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杰的驾驶资格基本情况。1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曾土德及曾土德的驾驶证基本信息;桂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溯源漂游公司。被告黎杰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黎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C×××××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桂C×××××号车辆情况;2、《收条》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杰垫付原告黄翠英、李亚的医疗费共6000元。被告溯源漂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补交答辩状,辩称其公司所有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不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溯源漂游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后向本院补交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该车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黎玉祥辩称,其与被告黎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黎玉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曾土德辩称,1、原告诉请护理费70元/天缺乏证据;2、诉请交通费证据不足;3、诉请营养费缺乏证据,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重复;4、诉请后续治疗费缺乏真实性;5、答辩人系应被答辩人及其母亲之请求,免费搭载被答辩人自桂林返回平乐,被答辩人及其母亲应当按照人之常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10%费用。综上,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承担的部分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曾土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7日曾土德垫付李亚医疗费5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8月16日曾土德交给李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2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曾土德交给黄翠英收取李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6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4日交给黄翠英收取李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1万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C×××××号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泰昌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曾土德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泰昌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查询结果》及照片三张,证明桂C×××××(大型汽车车牌)为空号,桂C×××××号肇事车辆为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土德对原告李亚提供的证据1、2、3、4、6、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医嘱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属重复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其中只有一张发票与本案有关,其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中的被告曾土德信息部分无异议,对桂C×××××号车辆是否属于被告溯源漂游公司所有不清楚。被告黎杰、黎玉祥、泰昌运输公司同意被告曾土德的质证意见。原告李亚对被告黎杰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黎玉祥、曾土德、泰昌运输公司对被告黎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李亚及被告黎杰、黎玉祥、泰昌运输公司对被告曾土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亚及被告黎杰、黎玉祥、曾土德、泰昌运输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溯源漂游公司、人保防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16时55分,被告曾土德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李亚及黄翠英(系李亚的母亲)沿国道321线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黎杰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1线由南往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600公里+350米处时,两车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李亚、黄翠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取证,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土德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黎杰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施工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公安机关确定曾土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黎杰承担次要责任,李亚、黄翠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565.67元(其中,被告曾土德为原告垫付2688.90元)。同年8月7日,原告被送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共52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右跟骨前突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近期患肢禁负重行走;3、定期复诊,一周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合理进行功能锻炼;5、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6、建议全休半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每日留有陪护一人。原告第一次门诊和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037.01元(其中,被告曾土德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遵医嘱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80元。同年12月6日,原告亦遵医嘱到平乐县人民医院、平乐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44.7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第二次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次年1月9日出院,住院共31天,支出医疗费5689.26元。出院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并感染;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每日留有陪护一人。2012年11月21日,广西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自行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5日作出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700元。2012年12月5日,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亚人体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亚人体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曾土德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8.90元及住院押金2000元之外,另分四次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3000元。被告黎杰于2012年8月7日、8月13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000元。原告李亚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交通费75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土德,其挂靠于被告泰昌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曾土德驾驶的车辆,曾土德未收取任何费用。车牌号为桂C×××××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黎玉祥,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被告黎杰为被告黎玉祥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黎玉祥于2012年10月将桂C×××××号车辆转让给他人。再查明,车牌号为桂C×××××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溯源漂游公司。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土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李亚及黄翠英,与被告黎杰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黄翠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曾土德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黎杰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施工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2)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曾土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亚及黄翠英不承担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土德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为直接侵权人,因驾驶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昌运输公司作为桂C×××××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收益权,对被告曾土德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杰亦作为共同侵权人,因驾驶不慎,造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玉祥作为桂C×××××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收益权,对其雇请的司机黎杰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溯源漂游公司所有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牌号虽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相同,但经查实,该车并非肇事车辆,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依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1716.64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810元(70元/天×83天,符合当地消费水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天×83天);四、交通费75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付);五、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有医院医嘱,酌情赔付);六、伤残评定费700元;七、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664.64元。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黄翠英受伤(黄翠英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防城支公司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99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9010元,不足部分37686.64元,则由被告曾土德、黎杰按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土德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22611.98元;被告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15074.66元。鉴于被告曾土德已赔付原告27688.90元,超出本案应赔偿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杰已赔付原告6000元,尚应赔付9074.6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其后续治疗费16000元,虽已向本院提供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与其提供的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出具的医嘱“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元”相矛盾,且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故对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溯源漂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土德提出其系免费搭乘原告,属“好意同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8元。二、被告黎杰赔偿原告李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74.66元(已扣除6000元)。三、被告黎玉祥对被告黎杰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亚要求被告曾土德、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亚要求被告阳朔溯源遇龙河漂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李亚负担258元,由被告黎杰、黎玉祥共同负担372元,由被告曾土德、恭城瑶族自治县泰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黄 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唐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