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贺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淑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婚生一男孩。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尽义务,使我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27日我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订婚彩礼106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12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之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原告贺某抚养;三、被告张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抚养费1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一年的抚养费3388元;四、被告张某甲每月可探望张某乙一次,原告贺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