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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宾敬友、苏学良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敬友,苏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敬友。被告人苏学良。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用撬锁工具撬门锁进入秀峰区湖光路3号2单元3-4号房,盗窃失主沈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下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个白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牌手机。事后,被告人宾敬友将所盗物品销赃,二被告人将销赃所得及现金平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沈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敬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苏学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在本市秀峰区湖光路3号,见该栋2单元3-4号住宅未亮灯,由被告人苏学良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宾敬友用特制撬锁工具将房门锁撬开,二被告人进入房间内,被告人苏学良将失主沈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下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宾敬友从卧室盗走两个白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苹果牌手机。事后,被告人宾敬友将所盗物品销赃,二被告人将销赃所得及现金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被公安人员抓获。庭审前,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的家属代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沈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敬友、苏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敬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