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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双桥与杜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桥,杜黎明,唐山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双桥,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益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黎明,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才文鹏,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桥与被告杜黎明、唐山市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楠建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杜黎明,被告征楠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文鹏、张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关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桥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许,杜黎明驾驶冀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征楠建安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佳蕾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张双桥、周宝堂、李连生、韩守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蕾、张双桥、周宝堂、李连生、韩守航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双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54.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81.3元。被告杜黎明驾驶的车辆系征楠建安公司所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杜黎明、征楠建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冀BXXX**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征楠建安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均在有效检验期内,原告方证据应当合法、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杜黎明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期检验,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张双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3天。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2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6163.62元。4、唐山市益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份、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共计54天,误工损失总计5400元。5、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杜黎明机动车驾驶证审验证明、杜黎明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情况、车辆及驾驶员均系合法行驶及驾驶。2、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1份,证明此次事故系免赔范围。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张双桥治疗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疾病并非该事故造成,应扣除该部分用药费用。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疾病部分用药费用。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杜黎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没有年检。对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认为杜黎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合法有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双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误工证明缺乏足够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病假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实际误工应为53天。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征楠建安公司、杜黎明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杜黎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征楠建安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杜黎明驾驶冀B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征楠建安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张佳蕾驾驶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张双桥、周宝堂、李连生、韩守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黎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蕾、张双桥、周宝堂、李连生、韩守航无事故责任。张双桥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右额骨线样骨折、急性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6163.62元。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XXX**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征楠建安公司,被告杜黎明系该公司职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杜黎明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9日,有效期限为6年,2013年4月22日在交警部门已经通过审验。本院认为,原告张双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征楠建安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肇事司机杜黎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张双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1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人员张苍珍(原告之妻)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23天,为854.68元;原告伤后休息53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5314.31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992.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包括原告本人共四人受伤,故每人可以分得2500元。被告杜黎明事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系有效证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包含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征楠建安公司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相应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双桥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1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54.68元,误工费5314.3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992.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双桥8868.9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双桥14123.62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张双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