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辩护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挂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搅拌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由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货车乘车人姚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沙某某是雇主闫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沙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搅拌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由王某某驾驶的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货车乘车人姚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及时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闫某某的家属在本案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已自行达成协议,主动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姚某某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的事实。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闫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姚某某系全颅崩裂死亡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闫某甲的证言各1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在宁陵县孔集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笔录4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晚,其驾驶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搅拌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而行由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一乘车人当场死亡,闫某某受伤后,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的事实。7、被告人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谅解书,收到条,郭某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人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沙某某、辩护人王千、公诉人宁新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急救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