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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三亚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南三亚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下新村泰龙小区*幢。法定代表人:王仁义。诉讼代表人张某,和王仁义系夫妻关系。辩护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辩护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仁义,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辩护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守平,男,1945年9月4日出生。辩护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海滨,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辩护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辩护人刁德飞、殷存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44号、安文检刑补诉(201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因还有新的犯罪事实未查清,需要补充侦查,2012年12月25日,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因众多集资群众欲以集资款签订购房协议购房,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本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经过调查,集资群众用房抵款不能落实,该案应继续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周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鑫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秀文、被告人张国及其辩护人宋福庆、被告人王仁义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黄守平及其辩护人张明裕、被告人黄海滨及其辩护人崔爱青、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刁德飞和殷存霞、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王仁义在经营鑫晨公司期间,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三亚监管分局及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与被告人黄守平协商,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6%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1000-2700元现金为诱饵,由被告人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的年轻元素门市设立集资点,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40户共计59702400元,支付集资群众返点16049448元,支付集资群众利息9971508元,实收金额为33681444元,已兑付金额为6814000元,造成损失26867444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仁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指控,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黄守平担任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安阳代理人,以开发商需要资金为由,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三亚监管分局及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一万元返利1000-2500元现金为诱饵,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的年轻元素门市设立集资点,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14户,共计2186万元,支付集资群众返点及利息6217500元,实际损失1564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鑫晨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国、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及其辨护人、被告人左某某均对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的非法集资数额和获利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集资和获利数额过高。被告人王仁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仁义虚挂法人名义,在鑫晨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不是组织决策和实施者,没有参与安阳的非法集资,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该对公司的非法集资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晨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人王仁义为法人,以被告人王仁义名义出资550万元,被告人张国为总经理,以被告人张国名义出资450万元,被告人张国为实际全部出资人,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有员工14人。公司住所地系租赁海南三亚市田独镇下新村泰龙小区6幢陈某某房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管理、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市政建设工程、农业综合开发、建筑材料,营业期限20年。公司成立后,在海南三亚市吉阳镇下新村建造一个12层楼房(三个单元约2000平方米),建到二层时,因违反政策规定于2010年11月份被政府强制拆除。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国和承租三亚海防营土地的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许某某将其在三亚警备区租赁的海防营30亩土地转租给张国,租期10年。由被告人张国投资建造10幢连体别墅,建筑面积共2万平方米,年缴租金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土地归还部队,地上建筑物全部归部队所有。被告人张国在未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建设的情况下,2011年2月23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平安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建房屋合同书,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60元。截至案发,海防营工程有4栋楼主体工程已建成,每栋楼三个单元共33户,另有2栋楼已经完成了地基建设。为了集资和销售房屋,被告人张国于2011年10月分别在大连和广州注册成立了分公司,主要负责海防营房屋的商业租赁销售。截止案发,两个分公司未销售出房屋。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人张国还分别参加了哈尔滨和北京房交会,在互联网发布售房信息,雇人制作了宣传片。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国与海南三亚吉阳镇榆红村天然居大酒店林某商谈合作建设托斯卡纳国际酒店,预交定金200万元,因和村委会未签订协议,该项目暂停。2010年年末,被告人张国因海防营工程建设资金紧张,通过周某某(已判决)到安阳找到被告人黄守平商谈集资事宜。被告人张国和黄守平商定,以鑫晨公司名义聘任被告人黄守平为公司安阳办事处主任,由被告人黄守平以鑫晨公司合资建房名义在安阳进行集资,被告人张国印制提供了盖有鑫晨公司及法人王仁义、总经理张国印章的合资建房协议和收据。月息6分,返点20-27%,关于返点如何分配由被告人黄守平决定。收款时先支付集资户集资期限一半的利息并扣除返点后,剩余资金由被告人黄守平汇款至被告人张国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国在安阳集资只对被告人黄守平一人。其间,被告人黄守平带人到鑫晨公司考察,被告人王仁义陪同招待,在集资款不能按期兑付时,被告人王仁义代表鑫晨公司在安阳和集资户见面并向集资群众做了解释工作。自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鑫晨公司及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等人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三亚监管分局及河南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鑫晨公司合资建房名义,以被告人黄守平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的年轻元素门市为集资点,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20-27%的现金为诱饵,非法向安阳市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40人,票面金额59552400元,支付集资群众返点16008948元,支付集资群众利息9944508元,实收金额33598944元,兑付金额7194000元,未兑付金额26404944元。案发后,共追回现金8519354.83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7885589.17元。被告人黄守平从鑫晨公司非法获利3374960元。另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黄守平通过恒宇公司在安阳的代理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恒宇公司建房需要资金为由,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三亚监管分局及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10-25%的现金为诱饵,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黄守平经营的年轻元素门市设立集资点,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14人,票面金额2186万元,支付返点及利息6217500元,实收金额1564250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15642500元。被告人黄守平从恒宇公司非法获利2625600元。综上,被告人黄守平通过鑫晨公司和恒宇公司共向安阳市社会公众吸收资金854人,票面金额81412400元,支付返点及利息32170956元,非法获利6000560元,造成集资群众实际损失33528089.17元。被告人黄海滨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6人,票面金额6621600元,支付返点1237768元,支付利息1056888元,实收金额4326944元,已兑付金额16万元,未兑付金额4166944元,非法获利548264元,案发后,追缴其汽车一部,拍卖价值54400元,被告人黄海滨退出获利15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962544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0人,票面金额5159000元,支付返点676180元;支付利息899220元,实收金额3583600元,已兑付金额88000元,未兑付3495600元,非法获利510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获利15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345600元。被告人左某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63人,票面金额458万元,支付返点455900元,支付利息774000元,实收金额3350100元,已兑付金额178000元,未兑付金额3172100元,非法获利19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出获利12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052100元。被告人王仁义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张国从安阳获得集资款33598944元,主要用于海南三亚海防营工程建设。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鑫晨公司在建的三亚警备区海防营建筑物评估价值14210750元。共追回现金8519354.83元。其中,海南三亚许某某处追回591万元,海南三亚林某处追回191万元,被告人王仁义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左某某退非法获利12万元,被告人黄海滨退非法获利1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退非法获利15万元,拍卖汽车共计214400元。其中,马自达汽车评估鉴定价68298元,拍卖价54400元,丰田汽车评估鉴定价238478元,拍卖价15万元,金杯面包车评估鉴定价72184元,拍卖价1万元,赃款滋生利息14954.83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仁义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海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国抓获。被告人张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黄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国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6月13日在三亚市田独镇下新村泰龙小区6幢租用陈某某房屋成立了鑫晨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其和其姐夫王仁义二人,其让王仁义担任公司法人,并以王仁义名义出资550万元,其担任总经理,以其名义出资450万元,实际其为全部出资人,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有员工14人。公司成立后,在海南三亚市吉阳镇新下村建造一座楼房(12层约2000平方米),建到二层时,因违反政策规定于2010年11月份被政府强制拆除,其损失约七八百万元。2011年1月15日,其通过霍某介绍认识许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将许某某在三亚警备区租赁的海防营30亩土地转租,租期10年,年缴租金200万元,由其投资建造10幢连体别墅,建筑面积共2万平方米。2011年1月份,其因为公司在吉阳镇的海防营建筑工程资金紧张,通过周某某介绍在安阳认识黄守平。其和黄守平商量了集资的具体细节,后来黄守平到鑫晨公司进行了考察,其以公司名义下了聘书,任命被告人黄守平为鑫晨公司驻安阳办事处主任。其和黄守平商量以鑫晨公司合资建房的名义在安阳集资,由其印制提供收据和鑫晨公司空白合资建房合同。二人开始商定月息3分,集资1万元返点20%,返点由黄守平决定和支配,黄守平先支付集资户存期一半的利息,扣除返点后再将集资款打到其银行账上,到期后本金和剩余一半利息一并给付,后来提高到月息6分,返点27%。2011年2月23日,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平安建设公司承建,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60元。到2011年6月30日,其通过黄守平共在安阳集资5000多万元,实际收到3300多万元,因利息太高停止了集资。其向到期集资户兑付现金527万元,还以兑付20%本金对付了一批集资户,总共兑付有700多万元。其集资的钱主要用在了海防营工程建设和公司的业务开支上。其和许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租赁海防营建设别墅工程后,支付霍某中介费30万元、交土地年租金200万元、工程设计费36万元、支付王某某工程款9093568元。为了销售房屋,其在大连和广州分别成立了两个分公司进行房屋促销,其还参加哈尔滨和北京房交会,两次花费87万元,通过哈尔滨一个网络公司发布售房信息6万条,支付网络信息费6万元,聘请深圳一广告公司制作了三维动画宣传片,支付广告宣传费7.3万元,支付实木门及喷漆28万元,投资80万元修工地道路、投资23万元安装变压器、投资40万元安装水电、投资23.7万元安装煤气设施。为公司员工发工资35万元,支付一年房费4.2万元,招待安阳集资群众吃住、购买机票等共约80万元,为了与林某合作建设托斯卡纳大酒店,2011年8月预交林某合作资金200万元。自2011年1月15日开始,许某某分八次向其借款620万元,扣除其借许某某29万元,许某某还欠其591万元,其购买汽车六辆,共花费107万元,其承包鑫晨快捷酒店支付转让费、租金共约75万元,平时业务中请客送礼及个人消费60余万元,公司现在已经没有资金。二、被告人王仁义供述证实,鑫晨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不清楚资金来源,也没有出资,其是张国的姐夫,张国让其当法人代表就是挂个虚名,公司运作、人事安排、财务管理都是张国说了算,其在公司负责后勤和施工管理,每月挣工资3000元。公司成立后,在吉阳镇新下村建造的三个单元楼房,因三亚市打击小产权房扒掉了,损失几百万元,后来就是海防营建设工程,还有托斯卡纳酒店合作项目,包括租赁的鑫晨快捷酒店租金和转让费,都是张国联系办理的,这些资金都是安阳集资的钱。在安阳集资是张国一手办理的,集资的钱有多少、利息和返点多少,其都不清楚,黄守平带人到鑫晨公司考察时,其陪同招待过。海防营建设工程是张国委托平安建筑公司的王某某承建的,投资1000多万元,四栋楼主体工程和二栋楼地基、煤气管道、道路设施都已建成,因资金跟不上,2011年11月份停工到现在。2011年8月份,因为集资资金到期,集资户要账,张国安排其到安阳和集资群众见面解释,谈了还款计划。公司成立的两个分公司是为了推销海防营楼房,刚开始运作就停了。三、被告人黄守平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至2011年8月,其给鑫晨公司集资6000多万元,其是鑫晨公司安阳办事处负责人,张国通过周某某和其认识,张国和其商定存款月息6分,返点27%,期限由3个月、4个月到6个月。2011年5月份,儿子黄海滨开始帮忙,主要是负责转账、收钱、写收据。其给别人的返点按照低于27%的4-10%不等给付,存款多返点多,存款少返点少。一般大户返点20%以上,散户最低返点7%。其大户有姜某某、左某某等,姜某某的返点23%是张国定的,其给左某某返点16%。其每收1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后交公司5500元。四、被告人黄海滨供述证实,其父亲黄守平于2009年8月在丽人医院西侧开办了年轻元素保健品专卖店,大约在2010年12月认识了恒宇公司在安阳的集资代理人黄某某,开始给该公司集资,月息6分,返点18%,集资1万元,其父亲黄守平给集资户返点10%不等,集资大约2000多万元。2011年1月,其父亲开始给鑫晨公司集资,月息6分,返点25%。张国对其父亲说因鑫晨公司建房资金紧张,让其父亲以鑫晨公司合资建房名义在安阳集资,还颁发了公司驻安阳办事处主任的委任书,给了大量的鑫晨公司空白建房协议和三联单,其父亲给客户返点20%左右,自己留返点5-6%,2011年5月中旬,其父亲黄守平到恒宇公司要钱,把鑫晨公司的集资事情交给其办理,其还是以鑫晨公司的名义向社会集资,当时的利息是6分,返点27%,7月中旬,利息降为4分,返点降为25%,安阳的集资形势不行了,鑫晨公司也不好好地兑付了。其给集资户返点20%,自己得返点5%,其给左某某返点18%,给姜某某返点23%。其在门市给鑫晨公司集资一个月挣得10多万元。2011年8月份,鑫晨公司的会计王某到安阳对账后将剩余空白建房协议全部收回。其被抓获时身上带着的借款合同和收据都是自己家里人和其已经垫付给集资户的手续。五、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份,其在洹水公园锻炼时认识邢某某,邢某某介绍其认识被告人黄守平,在黄守平的年轻元素专卖店,黄守平自称代表鑫晨公司在安阳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很好,让其拉客户过来,月息6分,返点20%。其在洹水公园锻炼时给别人介绍说将钱存到黄守平处很安全,不少人找到其到黄守平处存钱。之后黄守平给了其一部分空白合同和收据。其介绍去存钱的人,黄守平给的返点不等,最高18%,最低10%,其所得返点都是其介绍存款人存钱后,黄守平单独给其结算。其介绍存款300多万元,得返点30万元左右,其将挣得的钱还有自己的钱共100多万元都存到了鑫晨公司。六、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证实,其和黄守平都是供电局退休职工,口口相传在黄守平处存款安全,在黄守平的门市,黄守平、黄海滨向其介绍投资鑫晨公司合作建房工程,利息高,是和部队合作建房,黄守平那里还有鑫晨公司的宣传彩页。黄守平说存款月息6分,6个月期限先支付3个月利息,4个月期限先支付2个月利息,到期本金和剩余利息全部返还。其个人先存了57万元,后来联系邻居和亲戚朋友等存款,黄守平给其返点12-13%,黄海滨给其返点16%,其给存款户返点7-10%不等。七、鑫晨公司成立相关手续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法人代表王仁义,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物业、酒店、市政建设、农业开发、建材。股东是王仁义和张国,出资比例王仁义550万元,张国450万元。住所地三亚市田独镇下新村泰龙小区6幢。营业期限2010年6月13日-2030年6月13日。八、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租赁海南三亚警备区30亩闲置地建办公楼,签订了协议,使用期限10年,10年后部队将土地和建筑物一并收回。2011年2月份,张国找其租赁(口头协议)后,在那里已经建成了4栋楼。其从张国处借款620万元,张国借其29万元,都有借据。九、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珠三角饭店老板介绍认识张国,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海南三亚警备区海防营别墅建筑合同,每平方米造价1560元。张国共支付其工程款9093568元,还欠其250万元。现在已经建成4栋别墅,每栋33套房子,其还建造了两栋楼的地基和163米围墙。王仁义主要负责工地施工进度管理。十、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王某某承包的三亚海防营工地分包水泥浇灌工程,发包方是鑫晨公司,工程从2011年2月份开始,已建成4栋楼主体工程,7月份停工。十一、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许某某系朋友关系,海防营30亩土地租赁方是许某某,张国系从许某某处转租,二人有口头协议,租金每平方米20元,张国已建有4栋未竣工的别墅,许某某从张国处借款620万元,但张国通过其借许某某20万元,张国还借过许某某9万元。十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在海南三亚市阳明房地产公司上班,2010年8月份,其从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帮助鑫晨公司进行验资,第二天将款转回公司,未从中得好处。十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底,老乡张国到安阳找其借钱,称公司建房资金紧张,其向张国介绍并联系了黄守平在安阳集资,留了双方联系电话,后来二人联系上以后就不再与其联系。十四、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张国找其合作开发天然居酒店,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张国交了定金200万元,因其生孩子该合作项目暂停。十五、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榆红村主任,负责土地租赁。2011年8月份,村民林某找村委会想租赁天然居酒店60年,因涉及三个村民小组,有一个未签协议,所以未签订合同。十六、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榆红村支书,本村村民林某租赁天然居30亩土地准备和鑫晨公司合作建酒店,因土地属于几个村民小组,有的小组未签字,后来林某生孩子,协议未签订。十七、被害人刘某甲等540名集资群众报案陈述及集资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等人在安阳非法吸收540人876笔存款,票面金额59552400元。十八、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黄海滨在三亚市看守所羁押1天。黄海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国,张国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批捕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十九、黄守平向恒宇公司非法集资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黄守平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其在天津天新矿业投资时认识李某甲,7月份,李某甲找到其称恒宇公司想在安阳集资,月息6分,返点12%,后来返点涨到15%,其开始时把钱都给了恒宇公司在安阳的代理人黄某某和肖某夫妇,后来到海南见到副总经理李某乙,以后直接把钱给公司,利息6分,返点25%,其给集资户返点7%-20%不等。其在安阳集资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底,其上线开始是李某甲,后来是黄某某,中间给过李某乙一部分钱。其吸收的存款都是通过其银行卡汇给黄某某,由黄某某转交公司。后来因为合同到期恒宇公司不正常兑付,而且其已经开始给鑫晨公司集资,因此停止给恒宇公司集资。其给恒宇公司集资约2800多万元,其得返点有300多万元。(二)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黄守平开始向恒宇公司集资,上线是李某甲,当时其在李某甲处帮忙,12月份开始,其成为黄守平的上线,公司给其返点20%,其给黄守平返点18%,公司给其返点25%,其给黄守平返点24%,黄守平吸收存款需要的借据合同由其提供。(三)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恒宇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以恒宇公司名义在安阳集资,存款期限分为3个月和6个月,利息6分,也有5分的,返点最少是10%,最多是30%,在集资户存款时扣除,具体吸收了多少不清楚,在安阳为其公司吸收存款的有黄守平、黄某某等人。(四)被害人李某丙等314名集资群众陈述及集资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黄守平在安阳吸收314人存款,票面金额2186万元,给付集资群众利息和返点6217500元,未兑付金额15642500元。二十、退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退获利12万元,黄海滨退获利15万元,姜某某退获利15万元,王仁义退赃款5万元。二十一、银监会证明证实,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及恒宇公司均无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二十二、三亚警备区证明及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三亚警备区与张国无建房合同和协议,张国在三亚警备区海防营施工建房未经过三亚警备区同意,未经过有关部门规划批准。二十三、鑫晨公司聘书证实,鑫晨公司委托黄守平全权负责安阳地区售楼(集资)业务。二十四、收款单据、结算清单和凭证证实,张国给付王某某建筑工程款9093568元,给付黄守平兑现到期集资款519万元。二十五、审计报告:(一)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丰专审字(2012)第5-48号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2月--8月,鑫晨公司在安阳吸收存款540人,票面金额59552400元,支付返点16008948元,支付利息9944508元,实收金额33598944元,兑付金额7194000元。(二)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丰专审字(2012)第5-48-1号、第5-48-2号、第5-48-3号、第5-48-4号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黄守平获利3374960元,黄海滨获利548264元,姜某某获利510390元,左某某获利194200元。(三)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2)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守平自2011年6月开始,为恒宇公司吸收资金314人,票面金额2186万元,支付本息及返点62175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15642500元,被告人黄守平在恒宇公司非法集资获利2625600元。二十六、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拍卖报告书(一)文价证监(2012)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鑫晨山海度假村在建工程设计占地30亩,住宅面积约20000平方米,共10栋楼,每栋四层,三个单元,房屋建筑面积分58.05平方米、64.87平方米、76.63平方米三个户型。基本建成1栋,封顶2栋,主体框架建成1栋,地面基础建成2栋,评估价值14210750元。(二)河南瑞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结果报告书及文峰区鑫晨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证明证实,马自达汽车拍卖价54400元,丰田汽车拍卖价15万元,金杯面包车拍卖价1万元,共计214400元。二十七、文峰区处置鑫晨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证明证实,案发后共收到涉案资金及利息8149354.83万元。二十八、立案决定书、文峰区工信局交办案件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哈尔滨阿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哈尔滨巡警支队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银行转款凭证、汇款单明细、购车票据、案件情况说明、建筑工程票据、借款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应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晨公司为了解决建房资金困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也未经审批同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短期内高额还本付息,非法吸收资金近6000万元,造成直接损失近1800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被告鑫晨公司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作为鑫晨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积极组织实施了鑫晨公司在安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且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主犯。被告人张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黄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仁义系法定代表人、黄守平带人到鑫晨公司考察,王仁义陪同招待,在集资款不能按期兑付时,其代表鑫晨公司到安阳和集资群众见面并做解释工作,其参与了鑫晨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义没有参与鑫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仁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守平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非法吸收金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守平作为鑫晨公司聘任的安阳负责人,在安阳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系主犯,案发后,不予退赃,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群众宣传、介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鑫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均积极参与,发挥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海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国、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相对较少,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集资数额相对较少,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三亚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仁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守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海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王廷印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