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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王某,男,194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生波,系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所以婚前既未能充分了解,也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左右后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但为被告住院治病共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系对外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难免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本案原、被告均系中老年人,且均系再婚,应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感,呵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是完全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