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黎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诉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常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原籍。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公司于2008年成立后,被告带着十多名厨师承揽了原告餐厅中的外地菜品制作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011年10月份工资,是否应该为被告缴纳2008年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黎城宾馆2009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表,欲证明工资表中没有常某某的姓名,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2、被告常某某于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所打领条,欲证明被告每次领的都是后厨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几个人的报酬,每人的报酬数额由被告确定,原告并不干预。3、被告2012年1月19日所打“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据,欲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工资。4、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黎劳仲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已经过仲裁部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予采信;证据2、3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常某某带领十多个厨师在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餐厅承包了外地菜品的制作工作,原告按月将该部分报酬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导下的厨师具体所领工资数由被告决定。2011年11月,被告受伤,离开了原告处,后被告向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黎劳仲裁字(2013)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和2011年10月份工资,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涉及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当然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有义务提供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但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既未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更未出庭参加诉讼,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相应也无法认定原告应该为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城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