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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生诉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生,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郑文生,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建国路8-3号。法定代表人田立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维会,系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文生诉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友锋、被告代理人蒙维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司机。2009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晋J508**号货车送货,在行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收费站处西口时,韩宝国驾驶冀B635**、冀B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等候放行的张永存驾驶的冀B886**、冀BH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驾驶的晋J508**号货车、王建伟驾驶的冀BRG5**号小型轿车、张绍光驾驶的冀BFE0**号微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港口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映霖、冀B635**、冀B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荆卫礼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认定韩宝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绍光、王建伟、李映霖、荆卫礼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9日,死者荆卫礼家属高云、荆通、荆志强依法向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0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荆卫礼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715.05元,承担诉讼费用987元。2012年5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郑文生在乐亭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郑文生在交通事故案件庭审过程中审理情况。三、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赔偿高云、荆通、荆志强的经济损失6715.05元,承担诉讼费987元。四、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503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中院维持原判,(2011)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五、乐亭县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份,证明郑文生已经将7752元交与乐亭县执行局,履行完判决义务。六、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加盖印章,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北江经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3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作为专职司机有过错。2、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在诉状中运用的法律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没有法院加盖核对无异的印章,不予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三,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拍照影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郑文生有过错,郑文生自己才同意进行赔偿。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司机韩宝国驾驶冀B635**、冀BM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港口收费站时,与前方等候放行的张永存驾驶的冀B886**、冀BH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赵艳滨),郑文生驾驶的晋J508**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王建伟驾驶的冀BRG5**号小型轿车,张绍光驾驶的冀BFE0**号微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港口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映霖和冀B635**、冀BM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乘车人荆卫礼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宝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生和张永存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绍光、王建伟无责任,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映霖、乘车人荆卫礼、刘景翠、牛红蕊、刘迎春、王财无责任。荆卫礼的妻子高云、儿子荆通、父亲荆志强作为原告向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文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5.0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7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赵艳滨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文生于2012年6月14日将赔偿款7752元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另查明,晋J50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郑文生系被告雇佣是司机,该事故发生在郑文生送货途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文生作为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运送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在运货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郑文生已对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文生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6715.05元、并负担987元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郑文生向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数额也应为770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文生赔偿款人民币77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北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龙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