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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丁叶海与丁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叶海,丁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丁叶海。被告:丁海潮。原告丁叶海与被告丁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叶海、被告丁海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叶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自己需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均被拒绝,至今未归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海潮辩称:三万元借款是有的,但这个钱不是我经手的,是原告的妻子给我妻子的,我开始是不知道的,我是后来才知道的,三万元我是承认的,但是这个三万元原告向我起诉我是认可的,我是欠他的,是应该要还给原告的,至于原告说要立即归还,我确实没有能力还给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处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海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5月左右,被告丁海潮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丁叶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海潮向原告丁叶海借款30000元,由公安机关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且被告也当庭承认有该3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潮应归还原告丁叶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