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向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向东,周士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西关大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2107-2。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20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202065-6。法定代表人:张周芳(已病故),职务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张成伟。被告:徐向东,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系张周芳之夫。委托代理人:伍佳,刘球光,二人均系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兰,系张周芳之母。委托代理人:伍佳,刘球光,二人均系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徐向东、周士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刘晓辉及被告徐向东、周士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长期开展纸张购销业务,签订了多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将纸张出售给被告圣为公司,由被告圣为公司按期付款;若出现纠纷协商无法解决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圣为公司却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圣为公司欠原告货款3948097.01元。张周芳系被告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张周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周芳为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签订所有的纸张购货专用合同中圣为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要货款,并要求张周芳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圣为公司立即偿还所欠部分纸品货款1324881.6元,由张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周芳于6月11日病故,原告申请将被告张周芳变更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徐向东、徐南江、周士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因徐南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母张周芳遗产,现请求判令被告圣为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部分纸张货款199万元,被告徐向东与周士兰在继承张周芳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欲证明2013年4月份双方发生业务的过程及合同中约定的购货数量及规格。证据2、张周芳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欲证实张周芳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内,为圣为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销售出货单一宗,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收到全部纸张货物。证据4、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圣为公司的三栏式明细账,欲证实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圣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向东、周士兰共同辩称,徐向东属政府公务人员,没有参加圣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了解张周芳是否作过担保。周士兰年近八十,早已退休在家,也不参加圣为纸业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了解张周芳是否作过担保。对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没有注明签约日期,无法证明她担保的起止时间,所以即使是张周芳本人签字,担保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该保证合同第一页是电子版的,上面没有张周芳的签字,无法证实第一页和第四页是连续的、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和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吻合,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的出库单送货地址都不是圣为公司所在地,都无法证明是圣为公司向原告所购的货物,没有圣为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单;明细帐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上面没有被告圣为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于原告的明细帐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所举证据2即张周芳与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是原件,虽然在合同落款处未有记载签订日期,但从合同中约定张周芳在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所发生的业务承担保证责任,可以推定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的9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为传真件,系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合同。证据3和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圣为公司签收,与给被告发货的销售出货单累计的数额一致,而销售出货单均有收货单位收货人的签字,因双方业务量频繁,被告徐向东、周士兰随机抽取的原告给被告圣为公司的销售发货记录均与原告财务出具的三栏式明细账吻合,该三栏式明细账显示,原告仅在2013年4月期间,给被告圣为公司发货金额为4809687.27元,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圣为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为3948097.0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徐向东、周士兰虽提出异议,但无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发生纸张购销业务多年。原告系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张周芳系被告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日,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圣为公司及张周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张周芳为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在内的其他子公司与被告圣为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因销售纸品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等债务在最高额度4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额度不累积计算,即张周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圣为公司尚未对原告履行的债务,已经履行的债务不计算在此额度内。在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签订了9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圣为公司购买原告方生产的多种规格的“华夏太阳”牌的米黄双胶纸、“天阳”牌高级双面铜版纸,交货地点供方仓库;付款期限为自发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圣为公司供货,但被告未有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原告财务显示应收被告圣为公司货款为3948097.01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货款并要求张周芳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讼来院,以圣为公司和张周芳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圣为公司偿付所欠部分货款1324881.6元,由张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周芳于2013年6月11日病故,原告于同年6月27日申请变更由张周芳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夫徐向东、其母周士兰及其子徐南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通知上述三人参加诉讼。张周芳之子徐南江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张周芳的遗产继承权,并已经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徐南江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退出诉讼,原告及其他被告无有异议,本院已裁定徐南江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圣为公司的财产及张周芳的部分遗产进行保全,本院已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圣为公司及保证人张周芳的继承人徐向东、周士兰连带清偿被告圣为公司所欠部分货款19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与被告圣为公司及张周芳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周芳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对被告圣为公司产生的到期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签订的9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圣为公司之间买卖纸品合同合法成立。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及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销售出库单一宗与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圣为公司的三栏式明细账相互对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圣为公司应付原告货款3948097.01元的事实,而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账期为发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圣为公司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3948097.01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张周芳主张权利,张周芳在其病故前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款及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徐向东、周士兰作为张周芳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周芳的遗产,应当在继承张周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圣为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部分货款199万元,由被告徐向东与周士兰在继承张周芳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圣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为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纸张货款19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向东、周士兰在继承张周芳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