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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刘雪琴、周鑫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刘雪琴,周鑫中,周福先,长沙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周立新,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波,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雪琴,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鑫中,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福先,男,193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琴,总经理。被告颜伟,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立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雪琴、周建良、长沙健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鑫公司)、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健鑫公司、颜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雪琴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元月27日止,共计两个月。同日,周建良以被告刘雪琴配偶的身份签署《共有人声明书》,明确对该借款完全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健鑫公司与被告颜伟,约定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作为周建良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健鑫公司及被告颜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共有人声明书》,拟证明周建良对被告刘雪琴的该笔借款知晓,并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保证合同》、被告健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健鑫公司与被告颜伟应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民间借款合同》有异议,约定的付息方式及利率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中的《共有人声明书》有异议,该声明书无原件核对,且非周建良本人所签;对结婚证无异议,但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已离婚。对证据3中的被告健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建良的名字是被告刘雪琴代签的,该决议、担保及借款合同均无效;对《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无异议。被告刘雪琴、健鑫公司及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辩称,一、原告申请追加周鑫中、周福先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刘雪琴提供的共有人声明书是虚假的,股东决议上周建良的名字系被告刘雪琴代签,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虽原系夫妻,但对此借款毫不知情。1、周建良1997年至2003年在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承包校办工厂以及小卖部,获得了盈利,并在母亲2009年去世时分得财产,家庭的所有财产均交由被告刘雪琴管理,但被告刘雪琴却背着周建良在外赌博、吸毒,并与两个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把家中所有财产挥霍一空。2、被告刘雪琴以在外开办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不能周转为由,骗得周建良经手向亲戚朋友借款,成立了被告健鑫公司,实际由周建良经营。经周建良三、四年的专心研发,公司已有盈利。周建良与被告刘雪琴另有房屋租金收入,还可分得其父母所有的东塘门面租金收益,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3、2012年12月底,被告刘雪琴被一些债权人非法拘禁,其把家中财产挥霍一空及在外借高利贷赌博等事情暴露后,周建良的父亲及弟妹为了维持家庭和睦,替被告刘雪琴清偿了这部分债务,后又不断有债主上门要债,被告刘雪琴于2013年1月14日与周建良离婚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周建良不久后郁闷而终。4、2012年12月下旬,被告刘雪琴经尿检,显示冰毒、麻古、氯胺酮为阳性。综上,被告刘雪琴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应为其个人借款,与周建良无关。即使为共同债务,因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没有继承周建良的任何财产,也不应该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民间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利息在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的起诉。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拟证明周建良已于2013年2月18日火化;2、家庭成员说明和证明,拟证明周建良的继承人为周鑫中、周福先;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刘雪琴与周建良已于2013年1月14日离婚;4、刘雪琴伪造的公章、持有的冰毒,拟证明刘雪琴为骗得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私刻了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同时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5、周建良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健鑫公司系周建良经手借款于2010年成立;6、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资料、遗嘱、门面租赁协议书,拟证明长沙市劳动西路272号(现565号)门面和地下车库系被告周福先与妻子杨桂珍的财产。周建良现只能继承杨桂珍1/5的遗产,另周建良每月可获得对东塘门面1/4的租金20000元左右,无需被告刘雪琴借款用于家庭开支;7、房屋产权证,拟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明心苑的房屋系周建良于2002年购买;8、POS机交易凭证、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短信,拟证明被告刘雪琴经常在POS机上刷卡消费、赌博,其所借债务为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9、被告健鑫公司的章程、2011年至2012年度产品销售记录及销售发票、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健鑫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10、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刘雪琴收到借款后,即转至他人账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雪琴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结婚证及3中的《保证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共有人声明书》,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周建良的名字系被告刘雪琴代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鑫中、周福先提供的证据1、2、3、6、7及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被告刘雪琴私刻的长沙市房屋产权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POS机交易凭条,每张凭条账号不同,且不能显示名字,本院不予采信。澳门金碧汇彩房交易单,与短信印证被告刘雪琴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印证被告健鑫公司的盈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雪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借款人保证用于公司周转方面,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2、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前发放;3、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元月27日止,共计贰个月,期限最后1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交付所记载的日期为准。4、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内总利息为肆仟捌佰元,利息在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5、若逾期未付息,则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同意按本条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在本逾期利息支付前再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日的标准加付罚息,逾期付息超过10天的,除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6、借款人确认,在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费用、贷款人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雪琴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周立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一、支付方式:贷款人通过银行转账,经由贷款人指定账户转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指定账户为:开户名周立新,开户行建行,账号×××1444;借款人指定账户为:开户名刘雪琴,开户行建行,账号×××3793。二、借款约定:本借款关于时间、利率、利息支付方式、本金归还方式、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112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7日止,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27日。同日,被告健鑫公司及被告颜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与《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雪琴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健鑫公司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雪琴转付借款120000元,被告刘雪琴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8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协议离婚后,被告刘雪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拨打被告刘雪琴电话被提示停机。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期间,周建良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雪琴及被告健鑫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被告颜伟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雪琴系被告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健鑫公司的行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鑫中、周福先认为股东会决议上周建良的名字系被告刘雪琴代签,《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健鑫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刘雪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雪琴向原告出具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琴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主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琴借款发生于与周建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借条、交易凭证等证明。但被告周鑫中、周福先亦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刘雪琴与周建良已有足够的生活来源,无需借款。同时根据被告周福先、周鑫中提供的澳门金碧汇彩账房交易单与手机短信、刘雪琴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可以认定被告刘雪琴于2012年在外借巨款用于赌博等。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鑫中、周福先在继承周建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健鑫公司及被告颜伟分别在《保证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对被告刘雪琴所借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健鑫公司及被告颜伟对被告刘雪琴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健鑫公司及被告颜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周立新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长沙市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颜伟对被告刘雪琴所欠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沙市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颜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雪琴追偿;四、驳回原告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刘雪琴、被告长沙市健鑫机电有限公司及被告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芸人民陪审员  张余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