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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明德。上诉人溧阳市鸿通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货地址为常州横林镇”。本案应当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另外,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为6427709元,诉讼标的大,且原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以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在嘉善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属于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