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华与呼振亮、梁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呼振亮,梁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周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呼振亮,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梁志平,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周华与被告呼振亮、梁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与被告呼振亮、梁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梁志平提供担保,借款人呼振亮与张爱莲及梁志平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借款人呼振亮与张爱莲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7日,并于2012年5月5日偿还30万元、2012年8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呼振亮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并由被告梁志平提供担保,当场被告呼振亮、梁志平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与所欠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呼振亮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本金50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20万元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0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至该部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由被告梁志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华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呼振亮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梁志平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呼振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本被告没有钱。被告呼振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志平辩称,担保是事实,至于原告周华与被告呼振亮之间偿还了多少,偿还至什么时间本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梁志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呼振亮、梁志平对原告周华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周华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共同向原告周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共同向原告周华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梁志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向原告周华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并于2012年5月5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但未向原告周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所欠利息。2011年8月15日,被告呼振亮再次向原告周华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呼振亮向原告周华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梁志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及其被告梁志平均未向原告周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周华与被告呼振亮、张爱莲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周华与被告呼振亮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因被告呼振亮、张爱莲系共同借款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周华可以要求被告呼振亮偿还全部借款。对于涉案两笔借款,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周华可以催告被告呼振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周华提出由被告呼振亮偿还所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两笔借款的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周华请求的利息之利率亦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周华提出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华与被告梁志平之间成立的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周华与被告梁志平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梁志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梁志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周华偿还两笔借款的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所欠利息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对于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被告梁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追偿;对于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被告梁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振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呼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本金50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20万元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0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5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志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梁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有权向被告呼振亮与张爱莲追偿,对于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有权向被告呼振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呼振亮、梁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