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北路***号力业家园**幢***室。被告人王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杰酒后驾驶皖K714**号(临时牌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中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魏利东驾驶的皖KB02**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当日王杰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7.6mg/100ml,已超出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杰案发后与魏利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魏利东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利东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杰的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皖K714**临时车号牌复印件、阜阳市交警六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2)毒检字第1216号检测报告及抽血时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靖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