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孔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孔某,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灯泡厂退休职工。被告路某,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孔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曾是校友,1985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分得现住房一套。1987年4月生育一女路某甲,现已成年结婚。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总是忍气吞声。2008年女儿上大学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甚至在2010年10月19日殴打原告。此后,原告便不敢回家,在外租房居住。因双方性格不合,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路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子一半给原告,因为这房子老太太也在住。另外家里应该有存款,但我也不要求分割了。原告在外住了3年,她应该给我交养老保险的钱2万元。我们还有债务58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路某曾是校友,198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4月16日婚生一女路某甲,现已成年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0月19日,原告孔某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路某开始分居。2013年7月30日,原告孔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就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39号小区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该房现价值为41万元。被告主张上述住房现由其居住,故要房,原告亦认可,但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爱迪尔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已被被告出售但对转让价格不知晓,被告称转让价款为1万元。原告还主张上述住房内的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空调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放弃主张权利,并愿意将黑色电脑一台和打印机一台赠与婚生女。被告主张要冰箱一台,放弃主张其他家电的权利。原告主张有债务84000元,包括在外租房三年的租金34000元及借款5万元,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主张有债务58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39号小区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且双方当庭对财产现价值及归属已达成一致,故对双方上述财产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爱迪尔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由被告转让的主张,被告称已转让并得款1万元,故对该车辆转让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并依法分割。关于上述住房内的家电,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冰箱归自己所有并放弃主张其他家电权利,本院亦依法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外租房三年的租金34000元及借款5万元为夫妻债务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58000元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39号小区房产,归被告路某所有,被告路某给付原告孔某补偿款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爱迪尔轿车转让款10000元,由被告路某给付原告孔某一半,即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四、冰箱一台归被告路某所有;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