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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海曙区××网吧××楼宿某某趁同住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王某某在床头柜抽屉内和电脑桌抽屉内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何某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追还。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有关照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预收款票据、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