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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恩泽与北京辅天成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泽,北京辅天成业商贸有限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门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恩泽,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辅天成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88号B1-025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华,经理。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86号8-16楼。法定代表人李根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泽与被告北京辅天成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东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颖担任审判长,法官马逸群、人民陪审员张翟红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泽,被告广东中烟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君、邢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辅天成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泽诉称:2013年2月末,李恩泽在广东中烟公司的”五叶神”品牌官方网站看到对五叶神香烟的推广介绍,宣传称该香烟属于中国低危害卷烟,获得中国毒理学会授权认证。2013年3月7日,李恩泽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岭南路36号广东大厦商场一层商品部的辅天成业公司购买了六盒五叶神牌香烟。后,李恩泽经过调查和咨询专业人士,得知五叶神香烟并未取得毒理学会的认证。李恩泽认为,中烟公司误导、欺诈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恩泽392元;2、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承担。原告李恩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原件),证明原告购买了二被告销售和生产的卷烟;证据二、五叶神香烟外包装及五叶神香烟(原件),证明涉案卷烟是被告广东中烟公司生产;证据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收费单及北京银联商务消费凭证(原件),证明公证费及公告费的数额;证据四、中国毒理学会复函(原件),证明毒理学会未和任何烟草企业合作,未授权任何烟草企业以毒理学会的名义宣传,没有做出过研究和评价报告,毒理学会倡议远离毒品,远离烟草;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原件),证明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违法烟草广告,误导、欺诈消费者;证据六、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件),证明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利用网站经营违法烟草广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被责令关闭违法烟草广告网站,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罚款30000元;证据七、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答复及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告知书(原件),证明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利用网站经营违法烟草广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被责令关闭违法烟草广告网站,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罚款30000元;证据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原件),证明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利用网站经营违法烟草广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被责令关闭违法烟草广告网站,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罚款30000元;证据九、中国吸烟危害健康报告(原件),证明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宣称”添加中草药的五叶神卷烟低危害””五叶神卷烟低焦油、低危害”是不成立的,误导、欺诈消费者;证据十、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复印件),证明国家大力宣传禁烟,禁止发布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和信息;证据十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件),证明中草药卷烟不能降低人体危害,低焦油、低危害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证据十二、杨功焕、吴宜群、郑玉新的证人证×(原件),证明中草药卷烟不能降低对人体的危害,低焦油,低危害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证据十三、证人李×、赵×的证言,证明李恩泽购买了六盒五叶神牌香烟。被告广东中烟公司辩称:本案与广东中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李恩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广东中烟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恩泽将广东中烟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恩泽称广东中烟公司在域名为www.×××.com的网站上进行了虚假宣传。经向信息产业部网站查询,确认该网站实际由广东五叶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神公司)注册备案,而非广东中烟公司管理、开办的,网站上的信息也非广东中烟公司发布。上述域名为www.×××.com的网站与广东中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东中烟公司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李恩泽要求广东中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恩泽针对广东中烟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广东中烟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工业和信息化ICP/IP地域/域名信息本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com的ICP备案主体信息和网站信息(打印件),证明网站www.×××.com主办单位为五叶神公司,而非广东中烟公司;证据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的”广东五叶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据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的”大百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据二、证据三均证明五叶神公司股东为温育青和大百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百汇公司),而大百汇公司股东为温育青和温纯青,因此,五叶神公司实际是自然人温育青和温纯青所控制的公司,与广东中烟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辅天成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另,北京市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鉴别发票证明一份,编号为:2013-002号,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你单位送来鉴定发票情况如下:发票名称: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经鉴定以上壹份(大写)发票系伪造发票,特此证明,2013年4月17日。此证明加盖有北京市门头沟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专用章”。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印章电脑审批系统,北京辅天成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由我局审批发票专用章一枚,批单号:×××,印章编码为:×××。与法院提供北京辅天成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件,印章编码:×××,不一致。特此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印章管理、2013年4月25日。此证明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印制印章专用章”。2013年4月15日,我院与李恩泽到北京市海淀区岭南路36号广东大厦商场一层商品部了解情况,查明该商品部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的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均与李恩泽所陈述的情况不符。该大厦前台工作人员也表示此商品部属私人承包,开具的发票都是大厦的发票,李恩泽提供的发票上的公司不在此处经营。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广东中烟公司对李恩泽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恩泽提供的证据一,根据本院与国税部门及工商部门核实的结果,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李恩泽提供的证据二与其诉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广东中烟公司对李恩泽提供的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虽系原件,但此证据与李恩泽诉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广东中烟公司对李恩泽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二份文件、证据九、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鉴于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中除证据八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本案有关,其余证据均与李恩泽诉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八中2013年6月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关联性予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广东中烟公司对李恩泽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证据形式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李恩泽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二与其诉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不予认可。广东中烟公司对李恩泽提供的证据十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恩泽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与国税部门、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的效力相对抗,本院对证据十三不予确认。原告李恩泽对广东中烟公司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广东中烟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明的内容与李恩泽所提供的证据八中2013年6月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广东中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广东中烟公司系五叶神牌香烟的生产厂商。李恩泽向本院提交的购买五叶神牌香烟的发票系伪造发票。五叶神品牌集团网站(www.×××.com)的经营者为五叶神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辅天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恩泽以被告广东中烟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误导其到辅天成业公司购买五叶神牌香烟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恩泽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与辅天成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北京市商业企业发票,经查明发票系伪造、发票上加盖的辅天成业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亦与公安机关备案不符;李恩泽提供的据以证明广东中烟公司虚假宣传的网站及信息,经查明网站并非广东中烟公司主办、产品推介信息亦非广东中烟公司发布。本院认定,李恩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辅天成业公司、广东中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东中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恩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颖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人民陪审员  张翟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