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红卫。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号***号(浙东汽配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罗鸣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兆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卫为与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起诉称:2013年1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B×××××号出租车,在姚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徐戎路叉路口左转弯,与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80元,误工费20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07.80元。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余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和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同时,原告应提供病历卡来证明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的单据,故应予驳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红卫提供医疗费发票八份、请假证明书三份、门诊病历一本、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及需要休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1.40元的事实。原告张红卫质证后表示上述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但原告找不到票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张红卫称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费用系其自身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票据亦由被告持有,故本院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1.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张红卫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陈述称,平时如果按时上班则工资是固定的,但请假就要扣发工资。经质证,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及缴税证明,否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就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张红卫乘坐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的浙B×××××号出租车,在姚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徐戎路叉路口左转弯,车与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红卫受伤。后原告张红卫到医院治疗就诊,并因伤误工17天,支出医疗费801.80元。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红卫支付医疗费931.4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卫乘坐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张红卫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张红卫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其有权选择行使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张红卫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张红卫因伤需要休息,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误工导致的损失为1564.93元。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计算,原告张红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诊支出交通费及交通费的数额,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卫医疗费801.80元,因误工导致的损失1564.93元,共计236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长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