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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秉栋诉被告刘向东、王秀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秉栋,刘向东,王秀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秉栋,男,1948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刘向东,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被告王秀俭(曾用名王娟),女,1963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原告王秉栋诉被告刘向东、王秀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东、王秀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刘向东、王秀俭(王娟)夫妻二人在唐山,以在老家买地���为自己开工厂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六十万元整,年息为20%,借期为半年。被告承诺到期后(2011年9月1日),一定还本付息,并据此签订了双方协议。但到2011年9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不但分文未还,利息未付,还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款。这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但被告二人均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向东、王秀俭二人还清借款60万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24万元。原告当庭做出让步,同意减免利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书面借据1份,出借人王秉栋,借款人刘向东、王娟,借款数额60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年息20%。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中国工商银行打卡凭证,2011年3月1日,原告王秉栋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秀俭卡内转账30万元,二被告在转卡凭证上签字确认。三、中国农业银行打卡凭证,2011年3月1日,原告王秉栋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秀俭卡内转账30万元,二被告在转卡凭证上签字确认。四、2012年10月2号在二被告家中,由二被告签字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未能及时还款,保证2012年年底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由唐山路南法院解决。五、刘向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向东身份情况,身份证与本人相符。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属实。2、原告系被告的朋友,被告因轻信他人投资经营而向朋友借款,如今血本无归,无力归还借款,深表歉意。若答辩人今后能有翻身,定全力归还。目前还望原告宽容并适度减免约定利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王秉栋。借款人:刘向东、王娟。借款数额: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利率: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到期一定还本付息,借款方保证给付借款,利息按约定年息20%给付。如有争议当地法院裁决。出借人:王秉栋,借款人:刘向东、王娟,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秀俭账户内转账3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秀俭账户内转账30万元,二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日,二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于2011年3月1日借王秉栋现款(陆拾万元整)还期应该是2011年9月1日,年息20%,但由于各种我们的原因,至今未还款。今特立此据,一定筹措资金,保证2012年底前还清60万款和利息。否则由唐山路南法院解决。借款人:刘向东、王秀俭。2012年10月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应二被告的书面请求,自愿减少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刘向东与王秀俭系夫妻关系,王秀俭户籍登记姓名为王秀俭,在唐山也叫王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有借据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当庭表示自愿减少约定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东、王秀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秉栋借款人民币6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刘向东、王秀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素  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龙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