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柏小华诉被告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小华,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柏小华,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锋,男,汉族,农民。被告XX,男,汉族,农民。被告贺二朋,男,汉族,农民。被告贺平选,男,汉族,农民。原告柏小华诉被告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打临工于2011年11月在咸阳劳务市场认识被告XX、王锋。XX和王锋承包了被告贺二朋和贺平选家的建房工程,二人于2011年11月16日到原告家来联系要求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所有设备的租赁费为每天120元整,并且约定如有损坏照原价赔偿。同时,又约定原告随建筑设备干小工,每天90元工资。以上事宜经中间人贺凯军作为见证人。XX、王锋将原告的所有建筑设备当天拉走,给被告贺二朋、贺平选建房,房屋建成后四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的所有建筑设备。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电葫芦2套、搅拌机、拉灰车、架板45个、架管27根)以及架子车三辆、十字卡36个,电缆线40米,导板车跳杠、槽杠各1个等相关设施,其总价值2000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未到庭参加诉讼。贺二朋、贺平选在庭审结束后来院陈述称:2011年11月XX联系贺平选承包建房工程,11月16日开始给贺平选建房,贺平选多预付了30000元。11月25日XX停工给贺二朋建房,XX没按要求盖房,先后与贺平选、贺二朋产生纠纷。原告设备在贺平选、贺二朋处,但数量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称其设备价值20000元的说法,贺平选、贺二朋也是受害者,原告经营损失应由XX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各1份。证明诉请中所述设备系原告所有。2、收款收据3张。证明上述设备价值约20000元。3、王锋证明1份。证明XX、王锋在原告家租用建筑设备,并装车拉走。4、贺凯军、余小宝、王长林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设备被XX、王锋租用,现被贺二朋、贺平选扣押。被告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XX因给被告贺平选、贺二朋承包建房,与被告王锋一起从原告柏小华处租用建筑设备若干。建房过程中,XX与贺平选、贺二朋发生纠纷,贺平选、贺二朋遂扣留建房所用的建筑设备。又查明:贺二朋家现有竹架板25个、上料架1副、电葫芦1个、架管8根、扣件9个;贺平选家现有灰斗车1辆、竹架板10个、砖车1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平选、贺二朋因建房与被告XX产生纠纷,扣留了属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请求返还被扣设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平选、贺二朋与被告XX之间的纠纷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不构成侵占原告设备的抗辩事由。原告主张其经营损失10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二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柏小华竹架板25个、上料架1副、电葫芦1个、架管8根、扣件9个。二、被告贺平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柏小华灰斗车1辆、竹架板10个、砖车1辆。三、驳回原告柏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锋、XX、贺二朋、贺平选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