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小货车,无证运输煤气罐等危险物品,行驶至大名县某乡政府东侧路口时,被开车巡逻的大名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和民警董某某查获。派出所民警出示证件对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开车逃避检查逃窜至大名县某派出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拦截。在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动手撕扯并无故谩骂,并将派出所民警董某某的衣服撕扯坏,将民警董某某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1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小货车,无证运输煤气罐等危险物品,行驶至大名县某乡政府东侧路口时,被开车巡逻的大名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和民警董某某查获。派出所民警出示证件对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开车逃避检查,逃窜至大名县某派出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拦截。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派出所院内对民警动手撕扯并无故谩骂,并将派出所民警董某某的衣服撕扯坏,将民警董某某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1月5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派出所所长赵某某、民警豆某某等在大名县某乡政府东侧路口巡逻时发现一辆没有牌照的单排货车,他们就让该车停下对其检查,该车看到他们是公安局的人就加速向他们撞了过来,开车向东跑了。他们看到该车后斗内装着好几个液化气罐,感觉非常可疑,于是追赶拦截并开警灯警报提示该车停车检查,但该车仍继续前行。后被他们在大名县某派出所门口将该车拦住,并出示证件向该车司机亮明身份,该车司机王某某不但不配合他们检查,还谩骂他们派出所民警,他们把王某某带到派出所院内进行询问情况时,王某某见谁推谁,他进行阻拦时,把他的上衣撕扯并将他的左手抓伤了。2、证人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董某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5日10点多左右,他和同学王某某喝完酒后,王某某开着无牌照的单排货车走到大名县某派出所西500米处时,看到前面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在前方设卡检查,他就对王某某说前边派出所检查呢让其靠边停下,王某某看到有一个民警在招手示意停车,其不但没停还加速撞了过去向东跑了。跑了没多远时就被警车在派出所附近堵住了,当派出所民警带他们进行询问时,王某某左手抓住高个子民警的上衣领子进行拉扯,还骂骂咧咧的要打民警。4、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5、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检测为113mg/100ml。6、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月5日22时许,当天开车他喝酒了,喝了有三四两酒,他没有驾驶证,开一辆无牌无证的小货车,他拉的是危险物品,没有许可证。从魏县回来时,行驶至大名县某乡政府东侧路口时,被开车巡逻的大名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干警发现。当时他们拦他,他就向东跑了,他开车逃避检查逃窜至某派出所时,他们出示了警官证件进行检查时,发生了冲突,他拽董某某的衣服,并打架了。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