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东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姜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秀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朱金凤,孙长贺,李俊波,单洪海,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姜秀芹,女,37岁。委托代理人:邢萍萍,女,黑龙江省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曾用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职务,清收主任。原审被告朱金凤,女,39岁。原审被告孙长贺,男,44岁。原审被告李俊波,女,47岁。原审被告单洪海,男,45岁。本院在审理申诉人姜秀芹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姜秀芹不服本院(2012)鸡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鸡检民抗字47号民事抗诉书,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鸡商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孙楠出庭,申诉人姜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萍萍、被申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原审被告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长贺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姜秀芹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为联保成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5%。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2.50元,罚息1556.25元,合计54,668.75元。原审被告姜秀芹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手工借据上签字是其本人行为,信贷员将存折交给她之后,她拿存折照完像,存折被杨中华拿走了,杨中华称以后什么事都不用她管,她没有得到钱,其不同意还款。原审被告单洪海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本人行为,但没花到钱,不同意还款。原审被告朱金凤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本人行为,但没有花到钱,不同意还款。原审被告李俊波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本人行为,但没有花到钱,不同意还款。原审被告孙长贺辩称,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本人行为,但没有花到钱,不同意还款。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姜秀芹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被告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单洪海为联合保证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如被告未按期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姜秀芹向原告借款,将借款存拆交给杨中华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2.50元,罚息1556.25元,合计54668.7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姜秀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与原告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有效。应对被告姜秀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2.50元(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8月4日)罚息1556.25元(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5466.87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被告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6.00元,由被告姜秀芹、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承担。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鸡东县人民法院(2011)鸡东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经查,姜秀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鸡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支行应将贷款在三个工作日发放给姜秀芹本人,但在取款凭证上面并不是姜秀芹本人签名。姜秀芹以取款凭单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的理由向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姜秀芹的申诉并对该取款凭单上面的签名真伪进行了调查。委托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流水号为100492姜秀芹取款凭单一份,编号051230J01上面的“姜秀芹”可疑签名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姜秀芹”可疑签名与姜秀芹本人书写具体情况,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论证明了取款凭证上面的签名不是姜秀芹本人书写而是由别人冒名所写。证明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支行将贷款实际发放时出现了签名不是本人的情况,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支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支行以其贷款已发放给姜秀芹并要求姜秀芹返还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且已实际履行确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姜秀芹称,银行的开户不是申诉人申请开办的,取款凭单签名不是申诉人亲笔书写说明原审原告在发放贷时有过错导致没有得到该笔借款,所以申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申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辩称,第一、姜秀芹不是本人签字是因为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是以银行帐户放款的方式发放的贷款。最后取钱的时候是凭密码取钱,不论是本人自己取还是委托他人去取银行都应支付。第二、对申诉人称没有办理借款手续是不存在的,银行开户可以是本人去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最后放款的时候必须是本人开户,所以姜秀芹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审被告姜秀芹与原审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姜秀芹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原审被告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为联合保证人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如原审被告姜秀芹未按期偿还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将贷款交付给原审被告姜秀芹,姜秀芹给原审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姜秀芹索要,姜秀芹至今未还,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原审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12.50元,罚息1556.25元,合计54668.75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姜秀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将贷款交付原审被告姜秀芹,姜秀芹在手工借据上签字,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姜秀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审被告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与原审原告自愿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姜秀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申诉人姜秀芹以取款凭证不是本人签收不履行借款义务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姜秀芹将存折交给杨中华使用的事实,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自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1)鸡东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96.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姜秀芹、单洪海、朱金凤、李俊波、孙长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继品审判员 :蒋明健审判员 :张英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 张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