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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阳某某合租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室。合租期间,被告人邓某发现被害人阳某某房间的门锁坏掉,遂于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趁其外出之时进入房间,将挂在墙上的1部黑色尼康牌相机盗走,并于当日15时许在桂林市叠彩区置业广场西华里路口地摊以人民币4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同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趁被害人阳某某外出之时进入其房间,盗窃1部黑色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42元)、1部红色爱国者相机、1台银白色昂达平板电脑。由于昂达平板电脑的屏幕破裂,被告人邓某将其扔掉,爱国者相机和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于当日10时许在相同地点分别以人民币100元、140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发票、联想产品服务单、联想笔记本装箱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2、证人宾某某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6-2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