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培梅与宫秀顺、王晓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梅,宫秀顺,王晓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培梅。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宫秀顺。委托代理人王晓风。被告王晓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王培梅与被告宫秀顺、王晓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王晓风并作为被告宫秀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00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晓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宫秀顺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宫秀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秀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晓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宫秀顺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宫秀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宫秀顺驾驶鲁V×××××号轻货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127KM+600M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王培梅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培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秀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培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出院,于2013年1月31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定所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培梅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看车费304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1160元,以上共计50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宫秀顺为原告垫付20304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该垫付款扣除被告宫秀顺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另查明,鲁V×××××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晓风,原告及两被告宫秀顺、王晓风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宫秀顺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施救看车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3815.77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用药明细一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用药明细一份、诸城市石桥子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处方单一份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8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773元/月计算180天,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原告事发前已年满5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7441.52元,(由原告之妹王君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20.76元/月计算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两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对护理人员不认可,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并提供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无土地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要求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予以证明。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宫秀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培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秀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培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宫秀顺、王晓风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宫秀顺承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宫秀顺按70%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及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三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815.7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其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君(系青岛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并无不当,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青岛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王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实际住院时间29天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仍由王君护理与常理不符,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973.64元(护理人员王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24元×29天+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3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状况,故其���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依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15.77元、护理费4973.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看车费304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1160元,以上共计75085.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781.41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评估费100元、施救、看车费304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宫秀顺按70%的责任赔偿,计款1612.8元,被告宫秀顺已为原告垫付2030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培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815.77元、护理费4973.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车损费1160元,共计72781.41元;二、原告王培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00元、施救、看车费30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宫秀顺按70%的责任赔偿,计款1612.8元,扣除其垫付的20304元,原告王培梅需返还被告宫秀顺1869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