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胡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胡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7号原告XXX,女,汉族,1958年7月31日生。被告胡文明,男,汉族,1987年4月6日生。原告XXX与被告胡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610元,当时承诺以次月的工资清偿,但并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0年11月16日归还1800元,尚欠68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1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文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XXX和胡文明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8月29日胡文明向XXX借款8610元,并承诺次月25日左右归还。但胡文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此后,XXX多次催要,胡文明仅于2010年11月归还了1800元,尚欠借款6810元。2011年XXX就双方的借贷纠纷申请本院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2年立案受理了该纠纷。诉讼中,本院向胡文明告知了案件相关情况,要求其应诉并告知其不来应诉的法律后果,但胡文明仍明确拒绝到法院应诉,并让法院告知XXX找其协商解决,XXX找其协商不成,后申请撤诉。现因胡文明仍拖延、逃避还款,XXX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胡文明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时,胡文明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本院的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8610元的欠条及已归还1800元的自认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胡文明尚欠原告XXX借款6810元的事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XXX借款681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胡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