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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子成与林明国、汪万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成,林明国,汪万国,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王子成。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林明国。被告:汪万国。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依共。委托代理人:尤卫利。原告王子成为与被告林明国、汪万国、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林明国、汪万国下落不明,广源公司住所地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娜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卫利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林明国、汪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明国、汪万国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林明国、汪万国系临海市春雨新苑建筑工地的木工承包者,被告广源公司系该工地的总施工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1日,被告林明国、汪万国从原告处购买松木方料4次,计106700元。原告每次送货到被告工地都由被告林明国签收。被告于结算日前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17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货款867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松木方料款86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明国、汪万国未作答辩。被告广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广源公司系春雨新苑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属实,但与林明国、汪万国之间没有承包、转包、分包的关系。原告称“与第一、第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故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收货及欠款,我公司在送货单及欠条上无任何的签字或盖章。要求驳回原告对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子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春雨新苑商住楼项目中标公告1份、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广源公司系春雨新苑工地承包者及原告送货地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非经手人,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其系承建单位是事实,但对送货地址有异议。被告林明国、汪万国、广源公司未举证。庭审中,本院出示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开庭审理的(2012)台临商初字第3292号原告王子成与被告林明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林明国在庭审中答辩称王子成4次送松木方料到春雨新苑建设工地及林明国以经办人身份出具86700元欠条给王子成属实,但林明国系受雇于汪万国,曾受汪万国委托支付过20000元货款,货款应由汪万国支付。经质证,原告王子成认为林明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明国与汪万国是雇佣关系。被告广源公司认为林明国与汪万国是否是雇佣关系不清楚,对送货地点也不清楚。本院已向被告林明国、汪万国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林明国、汪万国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上载明收货单位“临海市春雨新苑工地”,证据2上载有“春雨工地方木款”“汪万国工地方木款”“经办人林明国”字样,结合林明国的陈述,这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春雨新苑工地,林明国以经办人身份签收并出具欠条及林明国受雇于汪万国的事实。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广源公司认可其系承建单位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源公司系春雨新苑商住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汪万国系该工程木工施工人,被告林明国受雇于被告汪万国。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4次将松木方料送货到春雨新苑建设工地,均由林明国签收,计货款106700元,原告已收货款20000元。2012年1月17日,林明国以经办人身份出具欠条1张,载明“春雨工地方木款欠捌万陆仟柒佰元人民币(86700元),汪万国工地方木款,经办人林明国”。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明国、汪万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汪万国在转包的春雨新苑建设工地木工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王子成购买松木方料,由其雇佣的林明国验收、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被告汪万国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其与汪万国之间没有承包、转包、分包的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木工工程系其自身完成或由其他第三人完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广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汪万国完成,应对汪万国因该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明国系被告汪万国雇员,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汪万国承担,故被告林明国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成货款8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68元,由被告汪万国负担,被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