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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尤某某、贺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江西第二机床厂家属区。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新县才丰乡清塘村上泉组*号。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汪家堡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经预谋乘坐由两人雇佣的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鄂q×××××小型客车实施盗窃,后窜至本市××××国际旁的顺旺基快餐店、新四方快餐店内,窃得现金25000元、摩托罗拉me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cefir0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66元)、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29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某辩称,在新四方快餐店内窃得的现金只有50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其没有进入顺旺基快餐店内,从其身上查获的iph0ne4s移动电话机是向尤某某买来的,在新四方快餐店内窃得的现金只有50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经预谋,租用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鄂q×××××小型客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去实施盗窃,于当日11时许送尤某某、贺某某至本市××××国际旁,尤某某、贺某某下车后进入顺旺基快餐店内,由被告人贺某某掩护,被告人尤某某趁被害人鲍某排队点菜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右口袋内的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29元)。约1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又窜至附近的新四方快餐店内,由被告人尤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贺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得其身旁的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0余某、摩托罗拉me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cefir0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1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鲍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20日中午11时许,其在本市××××快餐店内排队就餐时,失窃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及其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20日12时许,其将公司导游退还的款项20000余某及自己的款项5000余某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直接到本市海曙区宝善路新四方快餐店就餐时挎包被窃,包内有人民币25000余某,还有摩托罗拉me6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cefir0牌皮夹一只及其持有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公司的钱款均通过该信用卡进出,经查失窃当天该建设银行信用卡没有资金进出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材料及导游出团报销清单,证实2013年3月20日当天中午,公司导游将预领的款项20000余某退还的事实4.证人廖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公司导游退还的款项20324元,经其核对无误后放入被害人孙某的包内后,即去宝善路新四方快餐店就餐时,被害人孙某的包被窃,包内还有被害人孙某自有资金5000余某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暂扣物品票据、照片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已追还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所窃赃物的价值。7.监控录像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盗窃的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9.公安某某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曾因犯盗窃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0.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及证人廖某证实包内有人民币25000余某,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及相关的导游出团报销清单相印证,故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提出包内只有现金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3月20日11时许某旺基快餐店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进入店内,合伙实施盗窃的经过,故被告人贺某某提出没有进入顺旺基快餐店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责令被告人尤某某、贺某某、张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凤国人民陪审员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