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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屠××、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与屠××、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屠××、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屠××,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茹××。被告:屠××。被告: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环城西路东。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全××。原告周甲与被告屠××、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8月2日、8月26日、9月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茹××、被告屠××(被告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撤回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茹××、被告屠××、被告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周甲、被告屠××、被告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屠××驾驶桐乡××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长山河大桥南侧的地方,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周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桐公交简2012第3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之伤势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桐乡××公司系车辆所有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00.2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87.29元,还应支付280212.97元;被告桐乡××公司对被告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原告的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前后矛盾,有时断掉2-6根、有时是2-8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5张、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清单3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11391.31元;三、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12周、营养8周的事实及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四、高桥镇范桥村村委、高桥镇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安置协议书3份、桐乡市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家属农村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户籍由农村改为城镇的事实;五、周乙、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信息1份、原告与妻子姚某某结婚证1份、高桥镇派出所出具的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有父母、儿子周丁要抚养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44份,证明原告花去550元的事实;七、桐乡市高桥镇规划建设管理站以及高桥新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所地高桥镇××××家埭组已于2010年划为城镇规划区范围;八、桐乡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纳信息表3份,证明原告周甲和父亲周乙、母亲朱某某三人已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已经是城镇户口的事实;九、建筑业企业劳动合同1份共3页以及工资发放表3页,证明从2011年3月到2012年10月,原告在安徽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嘉楼项目部上班的事实;十、安徽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嘉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某上班,公某也未发放任何报酬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八有异议,因户口本上系农业户口,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城镇户口;对于证据九、十没有异议,但请法院核实该公某是否真实存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屠××提交如下证据:一、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桐乡××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087.29元;二、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桐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元。原告、被告桐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桐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户口登记表1份、周丙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周乙与妻子朱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周甲、周丙。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八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2013年1月16日门诊收费收据因缺乏相应的医疗病历记载故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已确定为因征地应予分流安置的农业人口,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对于证据五中的高桥镇派出所出具的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结合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父亲周乙与妻子朱某某生有二个子女的事实;证据六中交通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520元。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均已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证据九、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缴纳个税证明,故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本院确认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在安徽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嘉楼项目部从事机修工作的事实。被告屠××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系原件,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屠××驾驶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长山河大桥南侧的地方,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乘员周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桐公交简2012第3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共计659.1元(已扣除医疗报销部分);住院一次,共50天(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6日),住院费用11087.29元,共计医疗费11746.39元。原告之伤势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周(1人),营养期限为8周。原告父亲周乙(1949年6月20日出生)与妻子朱某某(1951年2月9日出生)生有一子即原告周甲,一女周丙(1975年3月20日出生);周甲与妻子姚某某生有一子周丁(1996年10月27日出生)。2010年,原告户籍所在地高桥镇××桥村××被××市××新区城镇规划区范围。2011年,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及原告父母均被确定为因征地应予分流安置的农业人口,并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周甲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0月14日在安徽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嘉楼项目部从事机修工作,事故发生后未取得任何报酬。另查明:被告桐乡××公司系浙f×××××号轿车所有者。事故发生时,被告屠××系被告桐乡××公司公某职工,属职务行为。被告桐乡××公司公某已先行支付11508.29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桐乡××公司系屠××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且为屠××用人单位,同时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桐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91.39元,计算有误,剔除无相对应的病历记载部分,应为11746.39元(含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为750元(15元/天×50天);护理费8932.75元(35731元/年÷12个月×3个月),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应为7375.43元(32048元/年÷365天×12周×7天);对于误工费14887.92元(35731元/年÷12个月×5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应为13170.41元(32048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50元,本院酌定为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本院认为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告所属土地全部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失去了作为农民赖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无法以务农为生,已不符合作为农民的基本条件;二、原告住所地高桥镇××××家埭组已于2010年划为城镇规划区范围;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机修工作。故综上因素,原告的日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主要消费等均较为城镇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531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318.2元[子:21545元/年÷3×2年×22%;父:(21545元/年÷3×2年+21545元/年÷2人×15年)×22%;母:(21545元/年÷3×2年+21545元/年÷2人×17年)×22%],故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计237338.2元。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85800.43元,扣除桐乡××公司先行支付的11508.29元,被告桐乡××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7429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274292.14元;(赔偿款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0元,由被告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