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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钟××等与陈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黄×,陈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604号原告黄××。原告钟××。原告黄×。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俞×。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黄××、钟××、黄×诉被告陈甲、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1日去世。原告黄××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钟××、黄×诉称:由于被告陈甲、张某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现属拱墅区)祥符某某宝村的住房破旧失修,陈甲、张某无力翻建,遂与黄××协商共建房屋,双方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黄××出资,被告陈甲出地基共建二层十间的楼房一座,总耗资约10万元,建好后各得一半房产权。2009年8月18日,被告与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鉴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占有。三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与被告陈甲共同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4237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陈甲辩称:钟××、黄×非合同当事人,不具主体资格,三原告的名字不在翻建审批表的翻建报告上,三原告于2002年4月2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当时因为被告的户口本破旧老化,听邻居说可以更换,被黄××听到后,黄××自告奋勇替被告更换,更换时擅自将三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户籍,被告陈甲得知后,顾及黄××为其妹妹的同学的老公,未要求三原告将户口迁出。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与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鉴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自2009年8月18日起就知道其所谓的权某被侵害。并非原、被告共同申请翻建,而是被告自己申请,三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是家某成员,翻建时不在册,安置协议第七条,被告家某常住人数合计为两人,并无三原告。若三原告在册,也应该是被安置对象,而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将三原告列入安置对象,原因是三原告系居某,黄××、钟××已经享受过国家分房。黄×当时在校读书,生活依靠父母,不可能出资建房。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协议无效的情形。宅基地及房屋产权都属于被告,不存在占有三原告的房屋拆迁款,拆迁单位认为三原告无权得到诉争房屋的拆迁款,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协议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危某鉴95字54号房屋安全某某书一份,西字(95)第30号翻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1995年10月8日协议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原和睦路43号原在1995年被鉴定“整栋危险房屋”后,是原、被告共同申请翻建,翻建由三原告出资的事实;2.集住实(2009)3004290115号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一份,证明两被告占有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423793元的事实;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拱信告(2010)02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一份、拱墅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主张的权某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4.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给拱发中心拆迁办函件复印件一份,上面有陈甲的签名,主要证明汉博鉴定所鉴定的验材陈甲的签名不属实;5.危某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房屋安全某某书三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是陈甲本人委托鉴定为危某后,才申请翻建房屋的,并非家某成员居住面积不足而翻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申请人是陈甲,在册人员有异议,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某,黄××是国家工商局的干部,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处理情况是保留21.74平方米,拆除75平方米,翻建75平方米房屋三间,土地管理局同意考虑在原面积原地基翻修,申请建房数是三间,建造层数是三层,审批一层,不准随意扩大面积、层高;对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陈甲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不知情。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还有附件,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有一项是保留21.74平方米,与分项补偿明细(详见附件),因原告未提供附件,不知道赔偿标准。对证据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也说明三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不予安置,跟本案拆迁款无关;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反应的是原台州路23号房屋拆迁问题,与本案无关;对拱墅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立案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距被告房屋拆迁时间2009年8月18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看不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从票据看,看不出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从交款单位或个人看,写的是陈甲。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房屋安全某某书予以采信;建房用地呈报表,本院调取了土管部门的档案,应以调取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为准;协议书,根据两次司法鉴定的意见,陈甲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采信,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确定为原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5,缴费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本,证明三原告于2002年4月2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家某;2.翻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自行翻建了房屋;3.浙江某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协议书不是陈甲本人所签;4.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明真宫社区居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和睦路43-4号拆迁前只有两被告居住的事实;5.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董家新村社区居某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黄××、钟××不在案涉的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鉴定书的三性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不知道章的真假,缺少其他的证人,出具证明的单位没有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甲么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5为居某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参考。在本院准许后,进行了第二次司法鉴定,对明乙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三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甲的签名有很多种,自己的书写有变化,鉴定结论不真实。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真实。本院对明乙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本院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第一管理所调取了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三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陈甲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呈报表不一致,从里面的书写内容特别是第8页现有房屋用地平面图书写不一致,法院调取的证据上有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盖有公章,在册人员人口与户主关系是空白的。本院对该建房用地呈报表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由于陈甲、张某原位于和睦路××(和××号)住房破旧失修,1994年12月26日,陈甲向某符某某宝村申请翻建房屋,1995年4月17日经杭州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某,1995年3月27日陈甲申请翻建房屋,经所在村镇、土管部门批准,陈甲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该用地审批表“现有在册人口”一栏中共有5人,三原告的名字在册。2009年8月18日,陈甲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集住实(2009)3004290115号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一份,第七项确定家某常住人口为陈甲及张某,安置人口为2人,房屋和地面附属物的补偿金为423793元。黄××于2010年8月1日写信给省领导反映和睦路4号房屋的拆迁问题,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为:按照拆迁政策法规,黄××不属于安置人口,不予安置。三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管辖。另,三原告主张陈某某因自身无力翻建房屋,与原告黄××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黄××出资,被告陈甲出地基共建二层十间的楼房一座,总耗资约10万元,建好后各得一半房产权。该协议书经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为非陈甲本人签字。黄××的户口于1982年12月21日从山东济南87057部队迁入三宝新村14幢36-202号其丈母娘家,后于1995年5月17日迁往里马路4号301室,三原告于2002年4月2日从羊千弄迁入被告户籍。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为分割拆迁补偿款,三原告主张权某的主要依据即为合作建房协议书,争议焦点为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两次申请对该协议书被告陈甲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两次准予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两次司法鉴定的结果均为非被告陈甲书写,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用地审批表等证据,用以佐证双方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虽然三原告的名字在用地审批表的“在册人口”栏中,也不能证明合作建房协议书为实,亦存在其他可能性,况且三原告是在2002年4月2日迁入被告户籍,1995年制作用地审批表时三原告并不在被告户籍中。本案中,由于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即为双方合作建房的原始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确定合作建房协议的当事人以及约定的财产份额,所以原告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建房为实,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黄××起诉前已向有关部门信访主张其权某,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钟××、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黄××、钟××、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