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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攀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攀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因长期吸毒成瘾,且无经济来源,为筹集毒资,便萌生了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供其生活和吸毒的想法。2013年6月18日14时许,李某窜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消化科+17号病床前,趁病人王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于枕边的一包打开的软玉溪香烟和一整包兰州(吉祥)香烟盗走。2013年6月25日14时许,李某窜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神经科31号病床前,趁病人朱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床边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610型手机和充电器盗走。尔后,李某又窜至一楼内一科10号病床前,趁病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枕边的一部银黑色OPSSON牌A10型手机盗走。2013年7月12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兰州牌(吉祥)香烟价值20元,诺基亚牌610型手机价值796元,OPSSON牌A10型手机价值198元,合计1014元。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8时,被害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清香坪派出所民警调看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监控视频发现系吸毒人员李某所为,后民警通过对调取监控进行窜并,发现李某还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和6月25日到过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消化科和内一科实施盗窃。随后,公安民警通知李某到清香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5时许,李某自行来到清香坪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诺基亚610型手机和OPSSON牌A10型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达1014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已退还赃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破案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尿液化验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相;二医院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窃取病人财物达1014元,达到法律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接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已退还被盗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